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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8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妮妮与韩淑萍、谷相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妮妮,韩淑萍,谷相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498号原告刘妮妮,女。委托代理人韩波,女。被告韩淑萍,女。委托代理人谷峰,女。委托代理人秦景霞,辽宁民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相发,男。委托代理人马桂环,北京天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妮妮与被告韩淑萍、谷相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翠华、石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妮妮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波、被告韩淑萍的委托代理人谷峰、秦景霞、被告谷相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桂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母亲认识了被告韩淑萍,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韩淑萍以自己资金周转不便为由,以月息百分之二为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3月,累计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2014年3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韩淑萍偿还借款,韩淑萍为此出具借条,承诺按约定的利息,连本带息共计借原告650,000元。此后,原告及母亲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0元。被告韩淑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韩淑萍认可其确曾向原告出具借条,也确认从原告的卡中取走了80,000元,但不认可其向原告借款。另外,被告韩淑萍称,其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2013年11月8日、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还款7,000元、10,000元、800元,合计为17,800元;其还分别于2012年8月18日、2012年9月30日、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4月16日、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的继父范垂星汇款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130,000元、170,000元,合计为330,000元,该笔款项亦系其偿还给原告的借款。被告谷相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认为原告并未借款给被告韩淑萍,且即使有借款,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其母亲韩波认识被告韩淑萍,原告在2012年期间陆续向被告韩淑萍出借款项,共计500,000元,该500,000元的出借经过如下:2012年3月21日,原告从其银行卡中取款43,000元,原告又添加现金7,000元,共交付给被告韩淑萍现金50,000元;2012年7月14日,原告从其母亲的银行卡中取款200,000元,原告将该2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韩淑萍;2012年8月6日,原告从其母亲银行卡中取款92,971元,原告又添加现金7,029元,共交付给被告韩淑萍现金100,000元;2012年9月3日,原告从其母亲银行卡中取款37,200元,原告又添加现金12,800元,共交付给被告韩淑萍现金50,000元;2012年12月1日,被告韩淑萍从原告的银行卡中取出80,000元,同时原告又交付给其20,000元,原告共计交给被告韩淑萍100,000元。其后,被告韩淑萍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其上载明被告韩淑萍向原告刘妮妮借款共计650,000元,所有现金已经收到。原告在本案庭审中确认,上述借条中的650,000元实际上是包含了150,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应为500,000元。另查,被告韩淑萍及谷相发在案涉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中华路街道永盛社区于2015年1月25日出具证明,载明:谷相发现在本社区中华路西路****号(华南国际公寓B座****)居住,经了解该人自2009年迁入居住,其妻韩淑萍(210****8)几年间因信佛教,基本不在此居住,孩子及家庭日常生活由谷相发独自照料。被告谷相发提供的其与原告母亲韩波于2014年6月的对话录音表明,原告在借款给被告韩淑萍时即知晓,借款用于被告韩淑萍倒素食以及用于被告韩淑萍的哥哥拉大件。本院的(2014)甘民初字第4954号、(2014)甘民初字第4955号及(2015)甘民初字第3352号民事案件,均系债权人起诉韩淑萍、谷相发的民间借贷案件,上述案件均认定韩淑萍向债权人借款系用于倒卖素食及其他物品,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又查,被告韩淑萍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2013年11月8日、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汇款7,000元、10,000元、800元,共计17,800元;被告韩淑萍还分别于2012年8月18日、2012年9月30日、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4月16日、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的继父范垂星汇款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130,000元、170,000元,合计为330,000元;原告的继父范垂星于2012年7月12日从其银行卡中取现250,000元,范垂星作为证人在本案庭审中证实,其从银行取出的上述250,000元,再加上自己又添加了50,000元现金,共计300,000元借给了被告韩淑萍,韩淑萍后来通过银行向其汇的330,000元系韩淑萍偿还其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刘妮妮及韩波的银行流水记录、银行业务凭证单、范垂星的银行流水记录、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社区证明、录音证据、本院(2006)甘民权初字2148号、(2014)甘民初字第4597号、(2014)甘民初字第4954号、(2014)甘民初字第4955号及(2015)甘民初字第3352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业务凭证单、结婚登记申请书、韩淑萍银行流水记录、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其一,原告与被告韩淑萍之间是否存在有效成立的借款合同;其二,如借款合同关系有效成立,那么案涉借款是否系被告韩淑萍和被告谷相发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与被告韩淑萍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为证明借款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原告举证出了被告韩淑萍向其出具的借条,借条中被告韩淑萍确认其以现金形式收到借款,且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承认借款本金的实际金额为500,000元,该借条系被告韩淑萍签字确认,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韩淑萍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其次,原告还举证出其为借款给被告而多次从银行取款的记录单,原告取款总计金额为453,171元,原告称余下的46,829元借款系其用现金填补的,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具有出借款项的能力及资金来源,且原告关于500,000元借款本金来源的陈述亦符合常理,同时,结合被告韩淑萍在借条中载明收到的借款为现金,以及被告韩淑萍认可有80,000元原告银行卡中的钱系其直接取走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韩淑萍实际已收到500,000元借款,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其在借款合同中的义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韩淑萍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关于被告韩淑萍辩称其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2013年11月8日、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还款7,000元、10,000元、800元(共计17,8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主张的上述还款日均在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日期(即2014年3月18日)之前,故应认定被告韩淑萍在出具借条之时并未认定上述三笔汇款系其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对被告韩淑萍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韩淑萍辩称其还向原告的继父范垂星汇款330,000元并以此偿还原告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继父范垂星已出庭作证该笔330,000元并非被告韩淑萍偿还原告的借款、而是偿还范垂星的借款,且对此范垂星举证出其于2012年7月12日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取款250,000元的银行记录单,并陈述其将该250,000元加上自己手里的50,000元现金(共计300,000元)出借给了被告韩淑萍;其次,被告韩淑萍所称的330,000元的还款日期亦均在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日期(即2014年3月18日)之前,故同样应认定被告韩淑萍在出具借条之时并未认定上述330,000元汇款系其偿还原告的借款;综上,对被告韩淑萍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案涉500,000元借款是否系被告韩淑萍及谷相发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举出的中华路街道永盛社区证明及原告母亲韩波与被告谷相发的录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韩淑萍向原告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被告韩淑萍倒素食及给其哥哥拉大件,且原告在借款时对此是知情的;其次,本院作出的(2014)甘民初字第4954号、(2014)甘民初字第4955号及(2015)甘民初字第3352号民事判决均确认,被告韩淑萍向他人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其倒素食等事项,前述案件所涉债务均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规定,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谷相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韩淑萍支付利息15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韩淑萍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并无借期内利息;其次,根据被告谷相发提供的录于2014年6月的录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于2014年6月要求被告还款,又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且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并未明确原告主张还款的具体日期,故本院认定2014年6月30日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期限,而被告韩淑萍至今未付款,故其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告韩淑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另外,因原告在本案明确主张利息金额为150,000元,故逾期利息的计算数额以150,000元为上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淑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妮妮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但以150,000元为上限)。二、驳回原告刘妮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8,850元,由被告韩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洋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石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