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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6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书芳与河南鑫昌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芳,河南鑫昌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6民初1546号原告:张书芳,女,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被告:河南鑫昌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长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书芳与被告河南鑫昌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报酬363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8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任大区经理,负责云贵川重庆山西内蒙区域的销售工作,工资发放形式为1200元底薪加销售提成加补助。2015年11月底,原告调任河南大区经理,工资发放形式变为独立经营模式,1200元底薪加销售差价提成。2016年4月1日开始,原告与被告的关系转变为离职独立经营,不再有底薪,原告继续对外销售公司产品,报酬为销售差价,销售货款也不再经过被告公司账户,而是采用原告个人账户收款后,由原告将货款转交被告。从2016年1月起至2016年5月,公司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报酬不给原告结算,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本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原告张书芳仅依据短信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和区域承包合同等证据起诉,在庭审中对案件事实及诉请计算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在被告鑫昌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并提出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没有具体明确的理由,本院无法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书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4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张书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亚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