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2执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山西省忻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裁定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省忻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张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122执203号申请执行人山西省忻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义。被执行人张海林。本院在执行山西省忻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款项为案件款8290元,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以上共计8365元。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屈晋康代理审判员 李根亮代理审判员 孔令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