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执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新余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新余市江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简润根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余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新余市江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简润根,傅求花,简江勇,杨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保1192号申请人新余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新余市江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674950432K。被申请人简润根,男,1963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新余市。被申请人傅求花,女,1964年9月7日生,汉族,住新余市。被申请人简江勇,男,1984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被申请人杨丽华,女,198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新余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余市江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简润根、傅求花、简江勇、杨丽华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在银行或其他机构的款项38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申请人李斌新余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仙女湖区河下镇1栋101房屋为该诉讼保全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李斌新余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仙女湖区河下镇1栋101房屋(产权证号S0××85)予以查封。二、冻结被申请人新余市���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简润根、傅求花、简江勇、杨丽华在银行或其他机构的款项38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华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