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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嘉兴首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青海藏羊机织地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藏羊机织地毯有限公司,嘉兴首诺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1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藏羊机织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海宁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雁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嘉兴首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锦绣大道1号201室。法定代表人万林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小华,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海藏羊机织地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首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诉、反诉)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1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海藏羊机织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平,被上诉人嘉兴首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诺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藏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嘉善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1民初267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首诺公司一审中主张的要求上诉人支付726087.12元的诉讼请求;3.改判被上诉人首诺公司返还退货款349814.82元及赔偿上诉人损失87182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本诉部分:1.欧利公司股东会作出解散公司决议的时间涉及其与首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首诺公司直到第二次庭审时才提交了《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原审法院拒绝上诉人要求调取欧利公司的工商企业登记的申请,属程序违法,并影响对294394.86元债权转让实体处理。2.证人曾某系首诺公司与上诉人毛线买卖业务的经办人,其出庭作证首诺公司主张货款中有价值228777.30元货物系欧利公司存放在上诉人处,无买卖合同关系,故应退还而非支付货款。反诉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自行委托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有证据足于反驳并申请鉴定的,法院应予准许;对书证原件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案件争议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首诺公司虽对上诉人委托青海省纤维检验局出具的其所供纱线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即使在法院要求上诉人重新委托鉴定的情况下,也拒绝与上诉人共同完成确认检材事项,致使再次鉴定无法完成,对此首诺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应当确认青海省纤维检验局出具的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至于邵刚来上诉人单位一事,其既未出示首诺公司委托手续,也未办理确认检材之事,故不能代表首诺公司与藏羊公司共同提取确认检材事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不当。被上诉人首诺公司辩称,本诉部分:1.欧利公司在存续期间将债权294394.86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将债权转让的事项书面通知了藏羊公司,藏羊公司在对账单中也确认欠首诺公司这一债务,故该债权的转让成立。至于欧利公司股东会何时决定注销公司,不影响本案债权转让。2.藏羊公司提出228777.30元货物是欧利公司存放在藏羊公司而非销售货物,藏羊公司在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至于曾某出庭作证,只是证明2014年9月之前在欧利公司上班,对之后的对账情况不清楚。反诉部分:1.首诺公司所供的货物均在2015年7月送到藏羊公司,2015年12月藏羊公司对账确认了所欠货款,藏羊公司在2016年2月首诺公司向其催讨货款时提出质量异议,超过期限。所谓有质量问题的检验报告,仅藏羊公司单方委托,检材也无法证明系上诉所供货物;即使是首诺公司的货物,也只能证明检验时的质量状况,不能证明供货当时的质量状况。诉讼中再次鉴定过程中,首诺公司安排人员到藏羊公司仓库,但现场货物无法确定系首诺公司所供,造成无法提取检材,责任不在首诺公司。故藏羊公司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货,理由不成立。2.藏羊公司提供的合同、会议纪要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其在织造过程中出现断线情况不能是认定首诺公司所供的纱线引起的;首诺公司按双方约定交货,不能因为藏羊公司目前剩留在仓库的产品无货物标识而认为首诺公司所供货物。故藏羊公司要求赔偿871822元证据不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藏羊公司支付首诺公司货款726087.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藏羊公司负担。藏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反诉请求:1.判令首诺公司返还藏羊公司退货款349814.82元,赔偿藏羊公司合同损失871822元,以上合计1221636.82元;2.本诉及反诉案件诉讼费均由首诺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藏羊公司与首诺公司素有纱线采购业务往来。2015年12月8日,藏羊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尚欠首诺公司货款876087.18元(其中294394.86元系案外人欧利公司转让款)。起诉前,藏羊公司已付款150000元,尚欠726087.18元未付。2015年11月11日,欧利公司与首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欧利公司对藏羊公司享有的294394.86元货款债权转让给首诺公司,所涉货款发票由首诺公司开具。随后,欧利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藏羊公司。藏羊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对账单》包含:“从2012年开始至2015年12月8日止,青海藏羊机织地毯有限公司向浙江众锦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欧利纺织有限公司、嘉兴首诺纺织品有限公司分别采购纱线,现供货已完毕,购货书面合同未签,所有送货单均已收回,经对账后,尚欠货款明细如下:……二、未开票的货款尚欠情况如下:1.青海藏羊机织地毯有限公司欠嘉兴首诺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4394.86元(此账款由临海市欧利纺织品有限公司转入嘉兴首诺纺织品有限公司,由嘉兴首诺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发票)。……”。经查明,欧利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散为由于2016年1月25日经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2016年3月16日,藏羊公司出具一份《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首诺公司交付的纱线纤维含量和断裂强力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3月18日向藏羊公司发出《通知书》,内容包括:“一、双方于2016年3月25日14时在立案庭共同选择并确定鉴定机构;二、你公司应于上述日期前将鉴定所需检材的名称、型号、规格等向原审法院予以明确,并有义务为鉴定机构提供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有效检材;三、鉴定费用由你公司先行垫付。”并将有关内容向首诺公司告知。3月23日,藏羊公司出具一份《延期确定鉴定机构申请书》,认为检材的选取需要诉讼双方当事人共同作出,而时间较为仓促,故申请延期。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当日,藏羊公司还出具一份《司法鉴定陈述意见书》,认为其已完成关于纱线质量不合格的举证义务,申请重新鉴定应由首诺公司提出;还认为,如首诺公司拒绝与藏羊公司共同选定检材,从而未能完成此次鉴定程序,首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月6日,邵刚受首诺公司指派来到藏羊公司选取鉴定所需检材,在藏羊公司的宋海宁等人陪同下对仓库存放物品进行了查看,但因邵刚认为无法识别相关物品是否系首诺公司所供,双方未能就检材的选取达成一致。另查明,藏羊公司为证明其要求首诺公司返还退货款的主张,提交了一份《关于JS15-027、JS15-028批次纱线退货明细表》,列明各色号对应货物的金额,合计349814.82元。另,藏羊公司称其主张的合同损失871822元计算方式及依据为:青海高原藏羊地毯有限公司与库尔班江签订的《藏羊地毯订购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工厂交货价平均值350元/M2乘以合同未履行的2949.5M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本诉部分欧利公司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如何;2.首诺公司本诉主张的货款中价值228277.73元的纱线与藏羊公司是存放关系还是买卖关系;3.藏羊公司反诉主张的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4.藏羊公司反诉主张的退货款金额及损失赔偿金额能否得到支持。一、关于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及所涉纱线与藏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欧利公司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将其对藏羊公司的294394.86元货款债权转让给首诺公司,并通知了藏羊公司。随后,藏羊公司在《对账单》中对上述转让款的性质及金额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债权转让人欧利公司被工商局注销登记的时间发生在以上行为之后。根据《民法通则》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本案所涉欧利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此外,所涉货物与藏羊公司属买卖关系明确。藏羊公司辩称对债权转让人主体资格及转让款属性存疑理由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证人曾某的证言亦无法推翻藏羊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内容的证明效力。此外,藏羊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欧利公司的全部工商登记材料对证明其待证事实无意义,故不予准许。二、藏羊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案涉货物质量不合格。藏羊公司为证明其相关主张,提供的证据主要包括:1.10月28日的处理意见表及所附反馈表;2.11月10日的处理意见表及所附反馈表;3.6张照片;4.青海省纤维检验局出具的6份《检验报告》及1份《地毯用毛纱国家轻工行业标准》复印件。根据庭审质证情况,以上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或证明力不足,理由如下:首先,10月28日的处理意见表及所附反馈表反应的问题是纱线“色相严重不符”,该问题业经双方处理完毕,对账时已扣款15000元。其次,11月10日的处理意见表及所附反馈表反应的问题是“原料强力不符合藏羊公司质量要求”,然而该组证据系藏羊公司单方制作,“对方确认盖章”栏空白,首诺公司对其陈述的问题始终不予认可,故不具有证明力。再次,6张照片无任何信息表明与首诺公司交付的物品存在关联性。最后,关于6份《检验报告》,其内容包括:“检验项目:纤维含量、断裂强力。实测结果与送检样品标识不一致。”因该组《检验报告》系藏羊公司单方自行委托作出,无任何证据表明送检样品取之于本案讼争的首诺公司交付的物品,故不具有证明力。三、关于本案中有关鉴定的问题。首先,关于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㈠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㈡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藏羊公司在反诉中为证明首诺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提供的主要证据为由青海省纤维检验局出具的六份《检验报告》,并据此认为已完成举证义务,首诺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应由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藏羊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检材不明确,就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未尽到基本的举证义务;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确定由藏羊公司就其主张的法律关系进一步举证即释明由其作为司法鉴定的申请人并无不妥。其次,关于鉴定情况对本案认定事实的影响。1.在选取检材过程中邵刚的身份问题。庭审中,藏羊公司多次提到邵刚系首诺公司的监事,且在藏羊公司提交的《不合格原辅材料处理意见表》、《不合格原辅材料反馈表》等证据中均提及邵刚,认可邵刚在事务洽谈过程中作为首诺公司代表的身份。邵刚在前往藏羊公司选取检材过程中表明了行程目的,且藏羊公司的经理宋海宁进行了陪同。综上,邵刚作为首诺公司派遣至藏羊公司选取检材的身份可以得到确认。2.检材的选定是鉴定的首要前提。本案中,首诺公司收到本院有关鉴定事项的通知后,派人前往藏羊公司处选取检材,因无法确定堆放于藏羊公司仓库的货物是否系本案合同标的物,双方未能就检材的选取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合同标的物纱线属通用物品,并非特定物,产品及包装均无特定标识以区别于其他物品,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或发生纠纷时亦未进行封样,甚至连书面合同都不能向法院提供,作为接收货物方的藏羊公司应当就检材选取的失败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关于藏羊公司反诉主张的退货款及损失赔偿问题。藏羊公司为证明其该项反诉主张,提交了一份自行单方制作的《关于JS15-027、JS15-028批次纱线退货明细表》,述称因质量问题尚未使用的纱线合计价款为349814.82元。此外,还提供了三份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载明为青海高原藏羊地毯有限公司和库尔班江的有关书面证据,并陈述了其主张的合同损失计算方式。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讼争的纱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其与首诺公司履行合同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均无证据证明,则如何确定藏羊公司的损失就无必要,如何认定首诺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丧失了前提。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价款,支付时间不能确定的,出卖人可以随时要求支付。首诺公司基于买卖关系及债权转让对藏羊公司在本诉中主张的货款726087.18元有《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藏羊公司反诉要求首诺公司返还其退货款并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藏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首诺公司货款726087.18元;二、驳回藏羊公司对首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1061元,减半收取5531元,保全申请费4270元,反诉受理费7897元,合计17698元,由藏羊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供。关于原审认定的事实,除藏羊公司认为邵钢不能代表首诺公司选取检材外,对其余事实的认定无异议。本院认为,邵钢系首诺公司与藏羊公司关于本案纱线买卖业务的经办人,藏羊公司在一审中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双方先前处理纱线质量问题也是邵钢代表首诺公司与藏羊公司商谈解决,且邵钢又系首诺公司监事,故其作为首诺公司的代表到藏羊公司共同选取检材的身份应当确认。对此,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抗辩。本案中,欧利公司将买卖纱线合同中向藏羊公司收取294394.86元货款的债权转让给首诺公司,并通知到达藏羊公司,藏羊公司在《对账单》中也确认该债权转让的内容,故该债权转让行为成立,原审据此确认其法律效力正确。现藏羊公司认为,294394.86元货款中有货值228277.73纱线是欧利公司存放在藏羊公司的,并非买卖关系,应作退货处理,并申请证人曾某出庭作证。该抗辩涉及欧利公司所转让债权的基础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直接向受让人首诺公司提出。但证人曾某2014年9月前在欧利公司工作,对2015年12月8日首诺公司、欧利公司、藏羊公司对账情况不清楚。同时,其在证言中称“这批货是欧利公司生产的”、“当时没有合同和发票,可能是看在某个人面子上将货物拉走了,说用完了再付款”,“藏羊公司用掉了…….18344.3元(价值的纱线)”,也不能确认是存放性质,且《对账单》已作销售处理。至于藏羊公司认为首诺公司未提供欧利公司股东会有关注销公司的决议,从而质疑债权转让真实性及欧利公司债权转让的主体资格的问题,债权转让真实性有首诺公司与欧利公司签订的协议证实;首诺公司提供了欧利公司工商企业注销登记时间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后的证据,藏羊公司认为股东会决议注销时间可能在债权转让之前会影响该行为成立应当由其举证,同时当事人委托律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取涉案企业的工商登记材料并不属于“因客观不能自行收集”而需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材料,并且企业的注销应当以工商行政机关公权力确认的登记时间为准,股东会决议是企业内部行为并不对本案债权转让的效力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对藏羊公司在一审反诉提出的纱线质量问题,首诺公司对藏羊公司在诉讼中单方选取检材、单方选定和委托检验机构、单方确定检验事项而取得的《检验报告》不予认可,该检验结论程序不当、检材真实性难于确定,故原审未认定其证明效力应属正确。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重新检验纱线质量,但因双方当事人无法确定检材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本案只能根据现有证据定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表明,首诺公司在2015年7月已完成争议纱线供货,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10月就纱线的“色相”质量问题作出处理,达成扣除了15000元货款意见;藏羊公司诉讼中提出的内在质量问题仅限于其内部材料,且在2015年12月8日《对账单》中藏羊公司对此只字不提纱线,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上述情况,以藏羊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为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藏羊公司上诉主张的退货款及损失赔偿问题,一审法院于判决中陈明的理由正确,二审不再复述。综上,藏羊公司有关本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57元(含本诉、反诉上诉)由上诉人青海藏羊机织地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土根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静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