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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2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莉与褚连平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连平,赵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褚连平,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娜,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莉。上诉人褚连平因与被上诉人赵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褚连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褚连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5)桓民初字第136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拒不认可涉案债务的存在,历经多次开庭庭审才依法判决,判决后被上诉人在有能力履行判决而未履行的情况下,出现所诉的迟延履行金33000.00元,该费用的产生系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致使扩大的损失,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无权向上诉人追偿。赵莉未作答辩。赵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借款500000.00元及利息51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在桓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为:1、位于桓台县云涛小区108号楼3单元202室住房一套,归男方(被告褚连平)所有;剩余桓台县工商银行的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女方随时协助男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的费用由男方承担。2、车号为鲁C×××××、鲁C×××××、鲁C×××××混凝土泵车三辆,归女方所有;男方随时协助女方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费用由男方承担。3、车号为鲁C×××××哈佛轿车一辆,归女方所有。4、混凝土搅拌车一辆,归女方所有。5、婚姻存续期间其他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2014年8月12日,赵莉起诉褚连平要求返还车号为鲁CC200**、鲁C×××××、鲁C×××××混凝土泵车三辆,车号为鲁C×××××哈佛轿车一辆,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0月23日,法院作出(2014)桓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认定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车辆归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并判令“一、被告褚连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莉车号为鲁C×××××、鲁C×××××、鲁C×××××的混凝土泵车三辆及车号为鲁C×××××的哈佛轿车一辆。二、被告褚连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赵莉办理车号为鲁C×××××、鲁C×××××、鲁C×××××混凝土泵车的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6月11日,周善波以褚连平、赵莉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褚连平、赵莉偿还因购买泵车所欠本息10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266958.90元。2015年11月6日,法院作出(2015)桓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欠款属于褚连平、赵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并判令“一、被告褚连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善波借款本金500000.00元。二、被告褚连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善波借款利息480000.00元。三、被告褚连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善波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利息,按照本金50000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算。四、被告赵莉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周善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周善波与褚连平、赵莉和解执行完毕。和解主要内容为:赵莉于2016年1月25日前将其所有的在褚连平名下的车号为鲁C×××××、鲁C×××××、鲁C×××××混凝土泵车三辆交付给周善波所有,以抵顶(2015)桓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包括本金500000.00元,利息480000.00元,迟延履行金33000.00元),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褚连平承担,周善波于2016年1月25日前支付给赵莉现金35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周善波所诉借款发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2015)桓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确定应有褚连平负责偿还,赵莉作为连带责任人按照执行和解协议代偿了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480000.00元及迟延履行金33000.00元,现原告赵莉起诉被告褚连平追偿代偿的1013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代偿的利息480000.00元及迟延履行金33000.00元,均系孳息,亦属于离婚协议约定的应由褚连平承担的债务,被告提出的离婚后的利息原告仅有一半的追偿权的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褚连平偿还原告赵莉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101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917.00元,由被告褚连平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2015)桓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2014)桓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原审当庭陈述及上诉人二审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涉案的迟延履行金33000.00元,该费用的产生系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致使扩大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015)桓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确定上诉人褚连平负有偿还案外人周善波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义务,被上诉人赵莉对上诉人褚连平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上诉人褚连平未积极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而产生了涉案的迟延履行金。作为连带责任人被上诉人赵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代偿了借款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现被上诉人赵莉有权向作为主债务承担人的褚连平追偿,故,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褚连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0元,由褚连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审 判 员  李灵福代理审判员  张维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杉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