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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4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苏陈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杨荣明、杨荣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苏陈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杨荣明,杨荣军,戚爱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4206号原告:泰州市海陵区苏陈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河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陈扣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岳,泰州市海陵区苏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荣明。被告:杨荣军。被告:戚爱芳。原告泰州市海陵区苏陈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苏陈合作社)诉被告杨荣明、杨荣军、戚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明、杨荣军、戚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陈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荣明偿还借款80000元,并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9月30日按月利率13.26‰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9.89‰(即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罚息50%)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杨荣军、戚爱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被告杨荣明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使用费率为13.26‰,约定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全部本息,逾期加罚息50%等,被告杨荣军、戚爱芳自愿为被告杨荣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后,诸被告未曾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涉讼。被告杨荣明、杨荣军、戚爱芳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荣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3日原告苏陈合作社(乙方)与被告杨荣明(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因经营缺少资金,特向乙方申请借用互助金捌万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3.26‰,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全部本息。到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愿接受乙方加罚息50%。被告杨荣军、戚爱芳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内容为:我本人自愿为杨荣明的借款捌万元提供担保,如借款逾期不还,由本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归还所欠本息(含加罚息)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垫支的一切费用,本人绝不反悔。(担保时效为借款到期时的两年内)特此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杨荣明支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现因原告向诸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致原告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社员借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荣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社员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苏陈合作社主张要求被告杨荣明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符合当事人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荣军、戚爱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则被告杨荣军、戚爱芳应对被告杨荣明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后,依法可向债务人追偿。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州市海陵区苏陈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自2014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13.26‰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偿还款项之日止,自2014年10月1日起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杨荣军、戚爱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杨荣明、杨荣军、戚爱芳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沙林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