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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俄所、龙胜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俄所,龙胜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9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俄所,男,1973年12月25日生,苗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施秉县。2009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龙胜明,男,1984年9月18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施秉县。2001年6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6]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俄所、龙胜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俄所、龙胜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吴俄所、龙胜明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某小区,翻墙进入该小区。由被告人龙胜明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吴俄所翻窗进入该小区某幢某单元X室被害人吴某家中欲实施盗窃,被被害人发现后,二人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随后被告人吴俄所、龙胜明又到该小区12幢,由被告人吴俄所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龙胜明翻窗进入该楼1单元202室被害人高某家中,窃得苹果6PLUS手机1部、苹果5S手机1部、欧米伽手表1块、人民币5000元。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4778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俄所、龙胜明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吴俄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龙胜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唯辩称窃得的人民币为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吴俄所、龙胜明翻墙进入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某小区,由被告人龙胜明望风,被告人吴俄所以翻窗的方式进入该小区某幢某单元X室被害人吴某家中行窃,因被被害人发现而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随后被告人吴俄所、龙胜明又到该小区12幢1单元,由被告人吴俄所望风,被告人龙胜明以翻窗的方式进入202室被害人高某家中,窃得人民币5000元及苹果6PLUS手机1部、苹果5S手机1部、欧米伽手表1块(销赃得款人民币8000元)等。经鉴定,赃物苹果6PLUS手机1部和苹果5S手机1部价值共计人民币4778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份的一天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某小区某幢某单元X室家中被人侵入,因被其老公发现,对方跳窗逃跑的事实;2、被害人高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手表发票照片,证实2016年2月15日2时至8时40分间,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某小区Y幢Y单元Y室家中被人侵入,失窃手机、手表的数量、方位、特征及失窃放于卧室衣架上衣内侧口袋内的人民币7000元(均为100元面值),失窃放于卧室床头柜边上的包内的700美元、1万元柬埔寨币等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方位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及被害人吴某所在的X幢X单元南侧阳台楼下西侧的空调外机上见有攀爬痕迹;被害人高某家中灶台上见有攀爬痕迹及可疑手套印记以及侦查人员根据视频侦查,从案发当晚被告人吴俄所、龙胜明途经路段提取七匹狼烟蒂、利群烟蒂、云烟烟蒂各1枚的事实;4、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4月21日,侦查人员提取了被告人吴俄所的口腔拭子的事实;5、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吴俄所、龙胜明的行动轨迹;6、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上述利群烟蒂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被告人吴俄所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所送检上述七匹狼烟蒂检出一名男性DNA信息,不是被告人吴俄所所留;所送检上述云烟烟蒂未检出DNA信息的事实;7、关于对手机、手表的价格鉴定书,证实赃物手机的价值,及赃物手表因无实物且材料不详不予鉴定的事实;8、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吴俄所、龙胜明的身份及前科情况;9、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吴俄所、龙胜明均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0、被告人吴俄所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伙同被告人龙胜明实施上述盗窃的事实以及在被害人高某家中窃得手机、手表及百元面额的人民币5000元,后将上述物品销赃,其中手表销赃得款人民币8000元等事实;11、被告人龙胜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吴俄所实施上述盗窃的事实以及在被害人高某家中窃得手机、手表及人民币3000元左右(包括放于衣架上衣服口袋中的人民币2000余元,放于床头柜边上包内的人民币500、600元),后将上述物品销售,其中手表销赃得款人民币8000元等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龙胜明辩称其窃得的人民币为3000元,经查,在案的被害人高某的报案及时、具体、准确,其关于失窃财物的数量、方位、特征等内容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依法可以采信;被告人吴俄连续稳定的供述和辩解明确指认被告人龙胜明于案发当天窃得人民币5000元;结合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和被告人吴俄所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部分,足以认定案发当天被告人吴俄所、龙胜明在被害人高某家中窃得人民币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龙胜明的上述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俄所、龙胜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俄所、龙胜明已经着手实施的部分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吴俄所、龙胜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俄所、龙胜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俄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胜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吴俄所、龙胜明退赔被害人高某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九千七百七十八元。四、责令被告人吴俄所、龙胜明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国娣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人民陪审员  许亚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