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美兰诉被告王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兰,王成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2260号原告张美兰,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王成义,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城关镇。原告张美兰诉被告王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洁、周娜,人民陪审员白云生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兰,被告王成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兰诉称,2007年1月1日,被告王成义向原告张美兰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本利未付。2009年1月1日,被告王成义重新给原告张美兰出具87450元借款单一张,约定月利率2.5%,出具该借款单后,被告本利未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王成义给付借款本金87450元,从2009年1月1日到2016年5月1日按本金88745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4136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给付本金6万元,从2007年1月1日到2016年5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后利息放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134400元。被告王成义辩称,2007年1月1日最初借款6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本利未付,2009年1月1日重新出具的借款单,其中27450元为利息。被告认为利息不可以再计算利息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认定。本案查明事实为,2007年1月1日,被告王成义向原告张美兰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本利未付。2009年1月1日,被告王成义重新给原告张美兰出具87450元借款单一张,包括利息27450元,本金6万元。约定月利率2.5%,出具该借款单后,被告王成义本利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张美兰请求被告王成义给付借款本金6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从2007年1月1日到2016年5月1日的利息134400元,被告对计算方法认可,月利率2%的请求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张美兰自愿放弃之后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美兰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134400元。本利共计194400元。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被告王成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洁审 判 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白云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玉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之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