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3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刘晓福与朱涛、华容县昊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福,朱涛,华容县昊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华容县农友化肥农药有限责任公司,刘芬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1317号原告:刘晓福,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华容县插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涛,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容县昊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胜峰乡珠头山。法定代表人:朱涛,总经理。被告:华容县农友化肥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东正街68号。法定代表人:朱涛,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杜,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华容县昊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华容县。被告:刘芬芳,女,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原告刘晓福与被告朱涛、华容县昊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化工)、华容县农友化肥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友化肥)、刘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被告朱涛、昊天化工、农友化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芬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朱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4年3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2.被告刘芬芳、昊天化工、农友化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被告朱涛由被告昊天化工、农友化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约定借款期限二年,月息2.5%。借款后,被告朱涛仅按约定利率支付3个月利息,借款本金未予偿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朱涛和担保人被告昊天化工、农友化肥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朱涛向原告刘晓福借款时,被告朱涛和被告刘芬芳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芬芳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朱涛、昊天化工)、农友化肥辩称,本案原告刘晓福不是实际出借人,实际出借人是彭牧,而原告刘晓福是彭牧的妻弟媳,且借款后被告朱涛已按月利率4%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16万元,利率超过了法律限定的标准不应保护。另被告朱涛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属企业行为,不是个人借款,没有用于被告朱涛和刘芬芳的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且被告朱涛和刘芬芳现己离婚,被告刘芬芳对借款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芬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到庭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朱涛和刘芬芳的婚姻关系证明拟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属公司行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据,被告方认为虽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5%,但约定了保证金1.5%,被告方已付利息实际是按月利率4%支付的。经庭审质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朱涛和刘芬芳的婚姻关系证明反应了两被告的婚姻状况,与案件相关联,应结合本案事实加以认定;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据虽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5%,但对照被告提交的经原告质证认可的银行转账凭证来看实际是按月利率4%支付的利息,对被告上述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朱涛以生产经营为由与刘晓福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朱涛由昊天化工和农友化肥作担保向刘晓福借款1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利率按借款金额的2.5%计算每月利息,朱涛应于每月30日前将当月利息付到刘晓福指定账户;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朱涛三个月未按月付息,刘晓福有权终止合同要求朱涛还本付息外,并要求朱涛按借款金额年利息两倍支付违约金。昊天化工和农友化肥作为朱涛的还款保证人,愿与朱涛负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朱涛将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日,刘晓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刘晓福的6222021907005990465账号向朱涛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68的账户转账支付了人民币100万元后,朱涛向刘晓福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据,并在借据上除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外,朱涛每月须另外按借款金额的1.5%向刘晓福支付还款保证金,该保证金不计利息,在借款人归还本息后,由出借人一次性退回借款人。昊天化工和农友化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朱涛借款后,将借款用于了昊天化工的生产经营,并按约定共向刘晓福指定的银行账号支付了4个月每月4万元共16万元,利息已结至2014年4月22日止,之后再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讨,朱涛至今再未还本付息,昊天化工和农友化肥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朱涛和刘芬芳于1986年8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0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刘晓福是不是实际出借人,其与被告朱涛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约定利率应不应受法律保护;2、上述借款属不属被告朱涛与被告刘芬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晓福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刘晓福与被告朱涛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刘晓福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朱涛支付了借款,被告朱涛收到银行转帐的款项后向原告刘晓福出具了借据。原告刘晓福提交的证据对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往来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故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方辩称的原告刘晓福不是真正的出借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晓福与被告朱涛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并约定借款人朱涛须每月另外按借款金额的1.5%向出借人刘晓福支付还款保证金,基于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已经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较为适宜,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约定的还款保证金,应属违约金性质,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朱涛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它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经支持原告要求较高利息的基础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涛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不应支持。且双方约定了还款保证金在借款人归还本息后,由出借人退回借款人,故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的4个月利息16万元中还款保证金部分6万元应核减被告朱涛应还款金额。被告昊天化工和农友化肥自愿为被告朱涛借款提供担保,且被告昊天化工和农友化肥对担保行为无异议,被告昊天化工和农友化肥的担保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昊天化工和农友化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上述借款应不应该认定为被告朱涛与被告刘芬芳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借款时借款合同和借据由朱涛以个人名义出具,但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且被告昊天化工在庭审中也认可借款用于了昊天化工生产经营,虽然上述借款发生的时间在朱涛和刘芬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明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故本案中朱涛所借100万元款项是用于公司经营所需,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无证据证明事先得到过刘芬芳认可。因此,该债务是朱涛的个人意思表示,亦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辩称的朱涛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属企业行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晓福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日止;朱涛已支付的6万元借款保证金从上述应付款项中予以核减;二、华容县昊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华容县农友化肥农药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晓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被告朱涛、华容县昊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华容县农友化肥农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虎人民陪审员 陈黎铭人民陪审员 程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易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