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6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庞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系农民。2016年4月29日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又名黑三,系农民。2016年5月4日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6年4月2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庞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太谷县侯城乡东山底村“下枣洼”地盗挖“太阳李”树苗,到下午18时被人发现,庞某被抓,王某甲逃离现场,后自动投案。经清点,被盗的“太阳李”树苗共214株,经鉴定,被盗树苗价值3638元。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63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王某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2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庞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太谷县侯城乡东山底村“下枣洼”地,使用铁锹对东山底村集体所有的“太阳李”树苗进行盗挖,到下午18时被人发现,庞某被抓获,王某甲逃离现场后于2016年5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清点,被盗的“太阳李”树苗共214株,经鉴定,被盗树苗价值363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庞某、王某甲已对被害方东山底村民委员会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庞某、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报案材料,太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太价认鉴【2016】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照片,提取记录、太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庞某、王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晋A×××××车辆信息及盗抢车辆系统查询情况说明、太谷县公安局侯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庞某、王某甲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363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庞某、王某甲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预交罚金,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某、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宪斌审 判 员 杨 琛人民陪审员 尹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房立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