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刑终152号原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晋0202刑初142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谎称其��友能够办理大额度信用卡,被害人吕勇某便将本人及其朋友共计9人的办卡手续费27000元交付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收取费用后未办理信用卡,变更电话号码逃匿,致被害人吕勇某无法联系。2016年3月23日,被害人吕勇某发现被告人张某行踪,将其扭送至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侦大队特情中队。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仝界越、赵景升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侦大队特情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虚构其有能力办理信用卡的事实,骗得他人人民币2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骗取多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违法所得27000元,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吕勇某(由吕勇某退付其他办卡人)。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受被害人吕勇某的威胁才更换了电话号码,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相同,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虚构其能够办理信用卡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上诉人张某所提其受被害人吕勇某的威胁而更换电话号码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关于量刑,原判依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结合量��情节对上诉人张某所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张某所提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智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佳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