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02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周艳与湖北银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湖北银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886号原告周艳,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朱华平,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银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86号福星城市花园4栋8层10号。法定代表人鲜开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正洪,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艳与被告湖北银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委托代理人朱华平,被告湖北银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景正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艳诉称,原告因替宜昌厚德百货有限公司贷款向被告提供房屋贷款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厚德百货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归还银行贷款,被告作为担保人在代偿后将宜昌厚德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及原告等人起诉于西陵区人民法院,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判决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担60万元的担保责任后,被告对原告的抵押权消灭,被告将原告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注销,并返还抵押房屋的产权证。先原告已按约支付给被告60万元,但被告不能按约返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故起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注销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号他项权证并返还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房屋产权证;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北银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诉请无异议;2、因为三个房产办理的一个他项权证,我们到房管局去,他们说无法单独解除抵押,所以导致我们无法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湖北银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鼎公司”)与宜昌厚德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厚德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银鼎公司为厚德公司提供担保,同时银鼎公司与孙镜辉、周艳、曾凡强、厚德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以登记在孙镜辉名下西陵区一路8号房屋(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周艳名下位于西陵区××号房屋(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曾凡强名下位于西陵××××号房屋(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为厚德公司向银鼎公司提供反担保。2014年3月28日,银鼎公司与孙镜辉、周艳、曾凡强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号: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号)。抵押权人为银鼎公司,债权数额为330万元。后因厚德公司到期未偿还债务,银鼎公司在先后代偿2504072.59元后因催还厚德公司、孙镜辉等人代偿费无果,于2015年11月13日向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西陵区法院经审判作出(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银鼎公司有权以登记在孙镜辉名下位于西陵区一路8号房屋(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民初字第××号)、周艳名下位于西陵区××号房屋(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曾凡强名下位于西陵××××号房屋(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6年8月18日,原告周艳与被告银鼎公司签订《和解协议》1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支付被告60万元贷款后不承担任何其他责任(包括贷款本息、评估等中介部门的费用、法院诉讼费、执行费等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60万元后不再申请法院对原告强制执行,并在收到原告60万元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原告方抵押房产的他项权注销手续,将抵押房屋的产权证(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返还原告。2016年8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银鼎公司工作人员景正红转款6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之后被告尚未为原告办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注销手续并返还原告房屋产权证,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056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艳与被告银鼎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银鼎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达成协议以抵押物折价进行受偿。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和解协议真实有效。现原告已经支付60万元的款项,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注销手续,并将抵押房屋的产权证(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银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周艳办理位于西陵区珍珠路57-9-45号房屋的他项权注销手续,并将抵押房屋的产权证(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返还给原告周艳。案件受理费160元,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湖北银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