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1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彭昌富与黄诗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昌富,黄诗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1民初707号原告:彭昌富,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城市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代理人:文天会(系彭昌富之妻,特别授权),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城市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黄诗毅,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城市居民,住重庆市。原告彭昌富与被告黄诗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长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12日,被告黄诗毅以本案应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裁定驳回了黄诗毅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黄诗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该裁定已生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昌富的委托代理人文天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诗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昌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黄诗毅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黄诗毅原来在米易县白马镇小街村火车桥底下从事汽车修理生意。2011年4月23日,黄诗毅向原告借款40000元作为生意周转,同时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诗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4月23日借条一份并申请了证人文天琼出庭作证。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昌富现金40000.00(肆万元整)。据此黄诗毅2011.4.23”。证人文天琼出庭作证证明:其为原告彭昌富妻子文天会的妹妹,因被告黄诗毅与文天会关系较好,2011年4月份,黄诗毅向文天会借款,文天会没有钱,于是文天会就向其借款40000元给黄诗毅,当时在场的人还有黄诗毅、文天会、彭昌富,黄诗毅还向彭昌富写了借条。被告黄诗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默认对方的证据的真实性,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借贷事实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黄诗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默认对方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黄诗毅偿还彭昌富借款人民币4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黄诗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蒙长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