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于志国与尹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国,尹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1524号原告:于志国,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尹洪波,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于志国与被告尹洪波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国、被告尹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尹洪波偿还借款113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1日,尹洪波向于志国借款11350.00元,约定于2016年元旦前还款。逾期,尹洪波未偿还借款。尹洪波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因此放弃该债权,故被告不应偿还该笔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欠条1份,视听资料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1日,尹洪波向于志国借款11350.00元,约定于2016年元旦前还款,双方未约定利息。逾期,尹洪波未偿还借款。2016年8月22日,因于志国与尹洪波妻子曾有不正当关系,于志国口头承诺放弃该债权。本院认为,尹洪波向于志国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尹洪波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于志国主张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支持。尹洪波抗辩因于志国放弃该债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尹洪波知道于志国与其妻子存在两性关系,双方以此达成的于志国放弃该债权的协议,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洪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志国借款本金113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元,由尹洪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实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