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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10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大伟与张占军、祝爱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伟,张占军,祝爱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0067号原告:张大伟,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文,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占军,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祝爱芹,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伯,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大伟与被告张占军、祝爱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文、被告张占军、被告祝爱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大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5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占军是堂兄弟关系。被告张占军以盖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135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张占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祝爱芹辩称,其作为被告张占军之妻,对原告与被告张占军之间的借款不知情,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与被告张占军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张占军因为盖房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取款100000元并交付被告张占军,此后又数次交付被告张占军现金合计35000元,被告张占军于2014年10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数额为135000元的欠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张占军出具的欠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于某、牟某的证言证明其主张。被告张占军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并就借款经过陈述称,被告张占军曾因家里盖房委托于某代为操办,并由于某垫付部分费用,此外还因其他生活开支向于某借款,合计欠于某160000余元。在此期间,于某因儿子发生交通事故向被告张占军索要欠款,被告张占军遂向原告张大伟借款100000元用以偿还于某的欠款。后被告张占军因盖房及生活开支又数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5000元,并承诺以房屋拆迁补偿款偿还欠款。但因未能及时获得拆迁补偿,被告张占军于2014年10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证人于某当庭陈述称,其曾在被告张占军家中代为操持建房并垫付部分费用,此外被告张占军还因生活开支向其借款,被告张占军合计欠款160000余元。2013年其子于欣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于某向被告张占军索要欠款,被告张占军于该年冬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一起将该款项交付于某。于某向法庭提交了其子于欣然发生交通事故所涉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存取交通事故保证金手续复印件以及其与被告张占军经济往来的记账本予以印证。证人牟某当庭陈述称,他曾于2013年在张占军家中建房,建房时被告张占军、祝爱芹均在现场,并曾见到于某给工人开工资。被告祝爱芹对证人牟某曾在他家建房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被告张占军、证人于某、牟某主张的其他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牟某曾在二被告家中建房,其主张建房时曾见于某给工人开工资,该主张与于某提交的账本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于某曾在二被告家中操持建房并垫付部分建房款,在此期间张占军亦曾因生活开支向于某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张占军向其借款100000元用以偿还于某的欠款,被告张占军予以认可,虽然被告祝爱芹不予认可,但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欠据、银行取款记录、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该100000元的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通过证人于某提交的账本可以看出,被告张占军在建房期间有向外小额借款的行为习惯,因原告与被告张占军是亲属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张占军借款100000元用以偿还于某后,还以建房、生活开支为由分数次向其借款合计35000元,亦符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本院对该35000元借款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张占军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张占军偿还借款13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爱芹与被告张占军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祝爱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占军、祝爱芹共同偿还张大伟借款1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张占军、祝爱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骆长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