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638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徐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吴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徐某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2015年11月27日被告以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约定月息1.5分。当时被告承诺:只要原告需要钱,提前3天告知,被告就会按期还钱。后来被告一直以无钱归还为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止的利息3300元,合计43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证据名称:借据原件一份。(二)、证据目的:1、2015年11月27日被告以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约定月息1.5分。2、通过现金交给被告的,是送到被告位于高安市的家中。3、2016年2月2日被告还了1万元,2016年3月26日被告又将2016年2月2日还我的1万元钱问回去了5千元,这样实际上只还了我5千元,2016年5月底6月初还了2万元,综上共还了2.5万元,尚欠1.5万元本金没有归还。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示借据壹份给原告。该借据言明: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4万元整(按月息壹分半计算)。2016年2月2日被告偿还了原告1万元,2016年3月26日被告又将2016年2月2日偿还原告的1万元钱问回去了5千元,实际上只偿还了原告5000元,2016年5月底6月初被告又偿还了原告2万元,综上,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至今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且与原告陈述意见相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方拖欠原告方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三)、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约定利息按壹分半计算的借款利息之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5000元及其约定利息(1、计息本金35000元;计息期限:自2016年3月27日2016年5月31日;计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2、计息本金15000元;计息期限:自2016年6月1日原告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3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552元、被告徐某某承担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国人民陪审员 刘伍君人民陪审员 郭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