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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终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与石棉县宏大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石棉县宏大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115号。法定代表人:欧志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君,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棉县宏大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新棉镇滨河路四段。主要负责人:刘锐,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冶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棉县宏大租赁站(以下简称宏大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4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庭君、被上诉人宏大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唐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冶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宏大租赁站的一审诉讼请求;由宏大租赁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未与宏大租赁站签订过租赁合同,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权利。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宏大租赁站提交的《建筑财产租赁合同》中上诉人的印章系伪造的,其余《欠条》、《收款收据》等均无上诉人印章,一审以前述证据材料认定双方租赁债务成立,证据不足。宏大租赁站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租赁材料也用于上诉人工地,即使其印章系伪造的,也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宏大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西冶金公司向其支付欠款50495元、违约金52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广西冶金公司承建石棉矿动力车间棚户区改造工程后于当年6月22日发出了关于刘某同志聘任职务的通知,其上载明:聘刘某同志为原石棉矿动力车间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项目执行经理,负责本项目对外联系的各项事宜。同日,该公司与宏大租赁站签订了《建筑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宏大租赁站)向乙方(广西冶金公司)提供平面模板、扣件、钢管等租赁物;二、结算方式:按实际供货的数量每月月底由甲方提供结算清单,乙方对照清单后签字,租金每月结算付清,如违约甲方按未付租金的总额每天收取3%的违约金,在出租财产未全部还清之前,不得以押金抵租金;三、财产赔偿:乙方归还财产时,如有调换、损失、钻孔(每个洞5.00元)、锯断、严重弯曲焊接架管、损坏和丢失财产的租金计算到支付赔偿款之日止,按第一条赔偿单价赔偿。四、乙方指定专人苟某为领、退料经办人,若指定人员不能到场或更换经办人,需要出具委托书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等内容。刘XX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宏大租赁站印章,张某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广西冶金公司印章。签订合同后,宏大租赁站先后向广西冶金公司提供租赁机具。2015年8月2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形成《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到宏大租赁站架管、扣件租金和材料赔偿费26700元。以上情况属实。卢中金王平。其备注栏中载明:张某签署“根据实际情况解决”苟某签署“如班组有款可代为支付”刘某签署“同意由项目部带(代)为支付”。同日,宏大租赁站向广西冶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架管、扣件租金11099.61元,另外扣件赔偿:2116套×6=12696元。两次总共23795.61元。张某、苟某签名刘某签署“同意”。另查,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经计算,以504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止的利息为5296.08元。一审法院认为,广西冶金公司承建原石棉矿动力车间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后,聘请刘某为原石棉矿动力车间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项目执行经理,负责本项目对外联系的各项事宜。因此,刘某在该工程中的民事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广西冶金公司承担。本案中,宏大租赁站将租赁物提供给广西冶金公司承建的原石棉矿动力车间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工程使用,并于2015年8月27日形成了《收款收据》、《欠条》各一张,由广西冶金公司授权的项目执行经理刘某签名并确认其金额。刘某在《收款收据》、《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广西冶金公司的行为,故该公司应对《收款收据》、《欠条》上载明所欠款金额50495.61元承担付款义务。结算后广西冶金公司未向宏大租赁站支付其所欠付的款项,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故对宏大租赁站要求广西冶金公司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款504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宏大租赁站请求广西冶金公司支付违约金522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建筑财产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乙方违约甲方按未付租金的总额每天收取3%的违约金。现宏大租赁站自愿要求以5049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数额也未超过计算的金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对广西冶金公司辩称“双方并未签订《建筑财产租赁合同》,宏大租赁站提交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广西冶金公司仅在庭审中口头提出对公章的真伪申请鉴定,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棉县宏大租赁站租赁费、租赁物赔偿款共计50495元及违约金522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上诉人广西冶金公司提交石棉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鉴定意见书及受案回执,拟证明刘某涉嫌伪造印章已被立案侦查,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被上诉人宏大租赁站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刘某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二审中也不否认其聘请刘某为原四川石棉矿动力车间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项目执行经理的事实,其是否具有伪造印章的犯罪事实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是同一的法律关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联性,故对上诉人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准许。二、上诉人提交《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承包给了刘某,本案债务应当由其承担,请求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认为针对此内部承包合同,其并不知情,属于善意第三人,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推卸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外宣称刘某系该公司人员,并聘任为案涉工程项目执行经理,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及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明知该内部承包合同,故上诉人显然不能以此为由对抗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其要求追加刘某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亦不予准许。三、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主要在于上诉人广西冶金公司对案涉《建筑财产租赁合同》在履行中产生的租赁费及违约金是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宏大租赁站在出租案涉建筑机具时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在结算中上诉人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项目执行经理刘某亦认可该租赁事实并在结算欠条上签字确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即使前述合同上加盖的上诉人印章系伪造,被上诉人对此也无过错,刘某等人的相关行为亦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前述合同对上诉人仍然有效。故上诉人广西冶金公司认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玉审 判 员  邢毅代理审判员  邓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