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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5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冯曰廷与孙立强、辽宁蓝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曰廷,孙立强,辽宁蓝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5813号原告:冯曰廷,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孙立强,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建业,系沈阳军区联勤部法律顾问处律师。被告:辽宁蓝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天赐街5-2号B作1608室。法定代表人:吴秉麟。原告冯曰廷与被告孙立强、辽宁蓝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冬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杨颖、朱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曰廷与被告孙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建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曰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孙立强之间的《房地产居间合同》;2、要求被告孙立强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孙立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孙立强、蓝泰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一份《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孙立强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391号1-16-3房屋,被告蓝泰公司是居间人。原告与被告孙立强同意将245000元首付款资金由居间人全程监管,原告支付被告孙立强1万元定金。由于被告蓝泰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请求同被告孙立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孙立强返还购房定金1万元。至于被告蓝泰公司收取的245000元监管资金,待被告蓝泰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刑事案件结束后另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立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违约。在被告蓝泰公司出现问题后,答辩人通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因此原告构成违约,定金不应予以返还。同时,答辩人将房产证、契证抵押在被告蓝泰公司,合同不能履行后,答辩人要求被告蓝泰公司返还房产证、契证时,被告蓝泰公司要求答辩人将定金返还该公司,才能返还房产证、契证。因此,答辩人已将1万元定金返还给被告蓝泰公司。另外,答辩人已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售。被告蓝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房地产居间合同》,证明原告作为购买方与出售方被告孙立强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该合同,约定被告孙立强将其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391号(1-16-3)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价575000元,并约定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支付定金1万元。被告孙立强质证后无异议,并称其确实收到定金1万元。另外,原告称因被告孙立强出售的房屋尚欠银行贷款245000元,双方约定原告将该款交到中介公司,用于被告孙立强解贷,剩余房款320000元由原告自己贷款。庭审中,被告孙立强对该事宜予以认可。二、收条,证明被告孙立强收到原告定金10000元。被告孙立强质证后无异议。三、房款保管条及收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蓝泰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245000元,中介费8000元。被告孙立强质证后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四、(2015)沈中刑三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蓝泰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原告是327个受害人当中的一员,原告与被告孙立强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孙立强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孙立强对其答辩未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孙立强的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8日,原告冯曰廷(购买方/乙方)与被告孙立强(出售方/甲方)、被告蓝泰公司(居间代理方/丙方)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孙立强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391号(1-16-3)房屋出售给原告,售价575000元,并约定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孙立强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因被告孙立强出售的房屋尚欠银行贷款245000元,原告与被告孙立强约定原告将该款交到被告蓝泰公司,并由被告蓝泰公司负责监管,用于被告孙立强解贷,剩余房款320000元由原告自己贷款。……。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孙立强支付定金1万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蓝泰公司交付购房款245000元及中介费8000元。嗣后,被告蓝泰公司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其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均被收审,被告蓝泰公司停止经营。2015年12月1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沈中刑三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蓝泰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原告为327名被害人中的一员。现因原告要求被告孙立强返还定金1万元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蓝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与被告孙立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孙立强、被告蓝泰公司虽签有《房地产居间合同》,但因被告蓝泰公司涉嫌合同诈骗,造成该合同无法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房地产居间合同》,符合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定金。《房地产居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不仅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立强支付定金1万元,亦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蓝泰公司支付用于给被告孙立强解押的房款245000元及中介费8000元,即在履约过程中,原告无过错,合同的解除完全系因被告蓝泰公司的犯罪行为所致,故对被告孙立强关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涉案《房地产居间合同》已由本案判决解除,被告孙立强应将已收取的定金1万元返还给原告冯曰廷。另,被告孙立强称其已将1万元定金给付被告蓝泰公司,该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冯曰廷与被告孙立强、被告辽宁蓝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就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391号(1-16-3)房屋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二、被告孙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冯曰廷购房定金1万元。若被告孙立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两次),均由被告孙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冬云人民陪审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朱 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丹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