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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岑溪市农业技术推��中心与邓剑华、陆庆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溪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邓剑华,陆庆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1516号原告:岑溪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住所地岑溪市北环大道路。法定代表人:陈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钦坤,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剑华,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被告:陆庆葵,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原告岑溪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被告邓剑华、陆庆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钦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剑华、陆庆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溪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76000元,并自起诉日至还清借款日止按银行利率向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是经营化肥农膜农药及农作物种子的个体户,因缺乏资金,常向原告借款购买化肥农膜农药及农作物种子等,其中在2009年5月3日由被告陆庆葵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9年5月19日由被告邓剑华向原告借款26000元,共76000元用于购买配方肥,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邓剑华、陆庆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剑华与被告陆庆葵是夫妻关系,在岑溪市筋××开设化肥、农药、种子销售点,陆庆葵于2009年5月3日、邓剑华于2009年9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6000元,用于购买原告销售的配方肥,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邓剑华、陆庆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借款事实上是向被告邓剑华、陆庆葵销售配方肥欠款。被告邓剑华、陆庆葵以借款形式向原告购买配方肥用于销售,双方对归还借款时间虽没有约定,但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还清借款。二被告自2009年产生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偿清,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日起支付利息,本院可予支持按年利率6%由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借款76000元及利息,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剑华、陆庆葵应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岑溪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借款7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50元,由被告邓剑华、陆庆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兰appoint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