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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执34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坚与房凯、唐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坚,房凯,唐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23执34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坚,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中江县。被执行人:房凯,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中江县。被执行人:唐丽,女,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王坚依据(2015)中江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房凯、唐丽给付王坚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房凯有住房公积金(本院已冻结,但现无法提现)、唐丽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中江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素辉审 判 员  胥维德代理审判员  刘昌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钦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