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3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陆吉林与天津市宝坻区鼎日有沙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吉林,天津市宝坻区鼎日有沙发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8民初3390号原告:陆吉林,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木兰县。被告:天津市宝坻区鼎日有沙发厂,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霍中华,总经理。原告陆吉林诉被告天津市宝坻区鼎日有沙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原告陆吉林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陆吉林撤诉。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计253元,由原告陆吉林负担。审 判 长 冯家学审 判 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