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4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孔令雄、张新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令雄,张新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2277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洞县玉峰路。法定代表人:���延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涛,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堤村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孔令雄,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新华,女,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孔令雄、张新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雄、张新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令雄、张新华偿还原告借款人��币30000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包括罚息19708.72元以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人孔令雄与被告人张新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9日,被告孔令雄、张新华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利率11.040‰,逾期利率上浮50%,但是被告借到款以后,却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784.47元,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孔令雄、张新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7070140012061XXXXX,证明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孔令雄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在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的信用等级为信用户,在上述期间内的最高贷款余额为叁万元整,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贷款用途为购车;3.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2016年6月19日),借据号:070701400120619AXXXX,月利率11.04‰,逾期加罚比例50%,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孔令雄发放了借款,额度为30000元;4.被告孔令雄归还贷款本息情况:证明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过借款本息。被告孔令雄、张新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孔令雄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孔令雄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就被告孔令雄所负债务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新华不是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张新华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被告孔令雄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张新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孔令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李强审 判 员 亢献军人民陪审员 申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