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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11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平顶山市正丰源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虹桥研磨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平顶山市正丰源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虹桥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彭国强,彭天佑,王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141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风华,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好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被告:平顶山市正丰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平顶山市虹桥研磨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彭国强,男,1953年4月17出生,被告:彭天佑,男,1985年2月7日出生被告:王宾,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平顶山建行)与被告平顶山市正丰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源公司)、平顶山市虹桥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彭国强、彭天佑、王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建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好民和葛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丰源公司、虹桥公司、彭国强、彭天佑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顶山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正丰源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建平小工流(2015)02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18日,尚欠本金350万元,利息81287.52元,之后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双方签订的建平小工流(2015)02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复利及结息方式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虹桥公司、彭国强、彭天佑、王宾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正丰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建平小工流(2015)02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正丰源公司提供贷款35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6日。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复利及结息方式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虹桥公司、彭国强、彭天佑、王宾自愿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彭天佑签订了编号为建平公抵(2014)4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债务确定期间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被告彭天佑将位于平顶山市××路北段西××院××广场××单元××西户一处房产(房产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号)抵押给原告,自愿为正丰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正丰源公司及时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正丰源公司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18日,被告正丰源公司拖欠原告本金350万元、利息81287.52元逾期未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提起诉讼。被告正丰源公司、虹桥公司、彭国强、彭天佑、王宾未作答辨。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利证书和房产证、被告身份信息。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原告平顶山建行与被告彭天佑签订一份编号为建平公抵(2014)4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天佑自愿用其位于平顶山市××路北段西××院××广场××单元××西户一处房产(房产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号),为正丰源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额限额为60万元。当被告正丰源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违反借款合同其他约定等,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原告与彭天佑就该房产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2015年1月28日,原告平顶山建行(贷款人)与被告正丰源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建平小工流(2015)027。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的调整。即LPR利率加150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按日计息,如果被告正丰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正丰源公司应当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如出现违约情形: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原告平顶山建行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七)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正丰源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正丰源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正丰源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应由正丰源公司承担。2015年1月28日,原告平顶山建行与被告虹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彭天佑、彭国强、王宾分别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均分别约定由被告虹桥公司、彭天佑、彭国强、王宾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正丰源公司在建平小工流(2015)02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正丰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平顶山建行于2015年1月28日按合同约定将贷款350万元存入被告正丰源公司账户。但被告正丰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18日,已拖欠本金350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81287.52元未还,其他被告亦未履行相应清偿责任,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除本案诉讼费外,原告平顶山建行未向本院提交向被告追偿上述债权已产生其他实际费用的票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1月28日,原告平顶山建行与被告正丰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平顶山建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正丰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350万元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正丰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平顶山建行诉请被告正丰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问题,除本案诉讼费外,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已产生其他实际费用的票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承担问题。2015年1月28日,原告平顶山建行与被告虹桥公司、彭天佑、彭国强、王宾签订的《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所依据的合同相应条款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被告虹桥公司、彭天佑、彭国强、王宾自愿为被告正丰源公司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平顶山建行主张被告虹桥公司、彭天佑、彭国强、王宾对被告正丰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2014年5月22日原告平顶山建行与被告彭天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请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依据的合同相应条款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天佑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愿将其位于平顶山市××路北段西××院××广场××单元××西户一处房产(房产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号)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标的抵押给原告,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限额和期限内,故原告平顶山建行主张对被告彭天佑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正丰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含复利)、罚息81287.52元,共计3581287.52元【已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之后利息(含复利)、罚息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平顶山市虹桥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彭国强、彭天佑、王宾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对被告彭天佑位于(房产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正丰源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虹桥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彭国强、彭天佑、王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香审 判 员  薛秋月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自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