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4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陈宗绪与魏开文、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绪,魏开文,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4690号原告:陈宗绪,男,1943年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徐纪磊,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开文,男,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费城蒙台路西侧(沂龙水泥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尊科,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负责人:陈洪英,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猛,公司员工。原告陈宗绪与被告魏开文、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绪委托代理人徐纪磊,被告魏开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绪诉称,2016年7月24日8时,被告魏开文驾驶鲁Q×××××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石都大道路顺通驾校路段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陈宗绪发生碰撞,致陈宗绪受伤、车辆受损。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470.08元(5401.98+1068.1魏开文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5185.2元、护理费5185.2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130元、施救费400元、复印费78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车辆评估费300元,合计22198.4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查证属实被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驾驶人员驾证均合法有效,没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本案的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魏开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8时许,魏开文驾驶鲁Q×××××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石都大道路顺通驾校路段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陈宗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陈宗绪受伤、车辆受损。经临公交平认字[2016]第072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开文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宗绪不负事故责任。陈宗绪伤后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6470.08元(其中魏开文支付1068.1元),交通费300元。其伤情经平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其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间需一人护理。”,支付鉴定费800元,病例复印费78元。事故致陈宗绪车辆受损,支付施救费400元,其车辆损失经临恒价评字(2016)30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213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后经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以其请求诉至本院。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魏开文为其支付医疗费1068.1元,支付住院押金1000元,合计2068.1元。查明,被告魏开文驾驶的鲁Q×××××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查明,依原告申请,本院(2016)鲁1326财保57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魏开文驾驶的鲁Q×××××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予以保全,原告缴纳保全费220元、担保金4000元。被告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20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6年7月24日8时许,魏开文驾驶鲁Q×××××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石都大道路顺通驾校路段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陈宗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陈宗绪受伤、车辆受损。经临公交平认字[2016]第072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开文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宗绪不负事故责任。故事故双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关责任。因被告魏开文驾驶的鲁Q×××××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魏开文、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两险限额部分再由魏开文、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年满60周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宗绪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护理费5185.2元(60天*86.42元/天)、交通费300元(15天*20元/天),合计548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485.2元。二、原告陈宗绪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647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合计8720.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720.08元。三、原告陈宗绪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车辆损失2130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800元、病例复印费78元、评估费300元,合计37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708元。四、原告陈宗绪返还被告魏开文垫付款2068.1元。上述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同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陈宗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魏开文、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英荣泉审 判 员 李因昌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涛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