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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2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渝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贵州渝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2民初312号原告: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永泉科技园。法定代表人:肖公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江,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渝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遵义县龙坑镇。法定代表人:严文全,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浩,男,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公司法务主管,住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文,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欣公司)与被告贵州渝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江,被告渝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浩、杨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渝能公司支付货款2807390元;2、由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欠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以来在原告处购买架空乘人装置及配件,原告积极履行了义务,将所购设备和配件交付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2016年7��11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807390元。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渝能公司承认原告恒欣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7390元的诉讼请求,但认为合同中没有支付相应利息的约定,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渝能公司承认原告恒欣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恒欣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2807390元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相应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渝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807390元及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59元,减半收取14629.5元,由被告贵州渝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忠二〇一六年��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