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杨里格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里格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刑初519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里格,男,1987年1月8日出生,彝族,四川省雷波县岩脚乡高山村*组**号人,文盲,无业,现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里格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8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里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杨里格到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街上,见被害人陈某2的手机店里只有陈某2一人,便进入该手机店,持刀威胁陈某2,抢走陈某2一部手机和一串钥匙后逃离现场。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46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里格所抢手机和钥匙已追回并于2016年8月4日发还被害人陈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里格当庭表示无异议并认罪服判,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杨里格供述,被害人陈某2陈述,证人赵某、陈某1、罗某证言,价格认定结论、指认辨认、提取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里格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杨里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杨里格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所抢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减少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判处。故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结果、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里格犯抢劫罪,判处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里格的刑期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人民陪审员 周美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