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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6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白海雄与谢相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海雄,谢相利,杨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6473号原告白海雄,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谢相利,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杨艳霞,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谢相利之妻。原告白海雄与被告谢相利、杨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海雄、被告谢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海雄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谢相利向原告父亲借款10万元。又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父亲借款5万元,两次借款共计15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未3.3%。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了半年的利息,现下欠本金12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2016年6月10日,原告父亲去世。上述两笔借款是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当共同偿还。故请求:一、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白海雄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谢相利于2012年2月19日向原告父亲白应峰借款10万元。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父亲借款5万元的事实。第二组:户口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与白应峰系父子关系的事实。第三组:声明两份,证明原告之母高奶连、原告姐姐白海燕自愿放弃此笔借款的债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要该笔借款。被告谢相利辩称,本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向原告父亲白应峰借款10万元,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父亲白应峰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该两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3.3%是事实。借款时,两笔借款均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即3300元、1650元。借款后本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其中10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19日,5万元的借款支付至2012年10月5日。被告谢相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艳霞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庭出示了本院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回函一份,证明被告谢相利与被告杨艳霞于2000年4月18日在神木县花石崖真能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1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庭审质证时,被告谢相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白海雄和被告谢相利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谢相利与被告杨艳霞于2000年4月18日在神木县花石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1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谢相利于2012年2月19日向原告白海雄之父白应峰(已故)借款10万元,于2012年9月5日又向原告白海雄之父白应峰借款5万元,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3%。原告白海雄之父白应峰在支付被告谢相利两笔借款时均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300元、1650元。原告白海雄之父白应峰实际支付被告谢相利借款本金为96700元、48350元,两笔借款本金合计为145050元。借款后被告谢相利于2013年6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其中96700元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19日,48350元的借款支付至2012年10月5日。下欠本金115050元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又查,白应峰的法定继承人为高奶连、白海燕及原告白海雄。高奶连、白海燕已向本院作出自愿放弃遗产继承申明,均承诺自愿放弃对上述债权的继承。本院认为:原告白海雄之父白应峰与被告谢相利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白海雄之父白应峰在支付被告谢相利借款时均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分别为3300元、1650元。被告谢相利实际收到借款本金分别为96700元、48350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被告谢相利实际收到原告白海雄之父白应峰两笔借款本金共计为145050元,借款后被告谢相利先后两次偿还本金3万元,所欠本金为115050元理应偿还原出借人。因原出借人去世,原出借人的上述债权本应由法定继承人高奶连、白海燕及原告白海雄共同继承并主张,但高奶连、白海燕向本院作出申明自愿放弃对上述债权的继承,同时承诺由原告白海雄继承并主张。因此,原告主张上述债权合理合法。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谢相利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3.3%,该约定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应予以支持。被告谢相利与被告杨艳霞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债务是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将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艳霞也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相利、杨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白海雄借款本金1150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谢相利、杨艳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