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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8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蒋永成与潘亚芳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成,潘亚芳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8054号原告蒋永成,男,194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潘亚芳,女,195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蒋永成诉被告潘亚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永成、被告潘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永成诉称,2015年5月,原告经被告居间介绍下,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期3个月。原告支付被告中介费人民币6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后,原告又续租房屋2个月,租期满后,出租人赵某甲却无理要求原告增加支付有线电视机顶盒等其他费用,拒不与原告结算押金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解决,但被告未能兑现。现经查,出租人赵某甲不具备房屋所有人这一出租房屋资格,被告却隐瞒该节事实,违反了房屋出租中介的有关管理规定。由于被告过错,导致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中介费6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亚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看到贴在被告经营的淼鑫房产中介店处的涉案房屋招租信息后,要求承租该房屋,后经被告中介,原告和赵某甲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赵某甲是涉案出租房屋实际所有人赵某乙的父亲,当时赵某甲说房屋刚买下,要求被告帮忙出租;出租方赵某甲没有提供出租房屋的产权信息,被告也没有要求提供;中介费按月租金1,800元3.5%计算为630元;第一份租房合同履行时没有出现问题,原告也住满了,后来原告说房东不肯退押金,被告也联系房东,房东是愿意退的,但是原告不肯去拿;第二份租房合同不是被告中介,合同出现问题和被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经被告居间介绍,原告与案外人赵某甲于2015年5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赵某甲同意向原告出租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期为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月租金1,800元等内容。2015年5月3日,被告收取原告中介费630元。2015年8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赵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继续租赁上述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等内容。租期届满后,原告与案外人赵某甲因费用结算产生矛盾,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案外人赵某乙于2015年4月30日申请并于2015年5月7日被有关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以上事实,由原告蒋永成提供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收条、上海市房地产权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照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房屋居间人须具备相应中介资质,现被告无居间资质却为原告提供了房屋中介服务,属于违法中介。考虑被告事实上为原告完成了一定居间工作,原告从中受益,且原、被告对原告支付居间费用曾达成过一致意见,故依据公平原则,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定劳务费用,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实际支付的中介报酬、被告工作量和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中介报酬300元。原告诉称被告隐瞒了案外人赵某甲不是房屋产权人事项,因虽然赵某甲不是出租房产权人,但房屋产权人将房屋交由其出租且未阻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可以视为其出租房屋行为已取得房屋产权人的授权或追认。被告没有告知但没有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房屋产权人情况,从原告履行完毕房屋租赁合同情况来看,被告没有损害原告利益,故本院依法不支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全部中介报酬的诉讼请求。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介绍成功的是原告2015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至于原告诉称的其与案外人续租房屋后的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纠纷无涉,其可另觅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永成中介报酬人民币300元;二、驳回原告蒋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原告蒋永成已预交),由原告蒋永成负担人民币10元,被告潘亚芳负担人民币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