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民初3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马林峰与王云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峰,王云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3336号原告马林峰,男,1977年5月22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王云龙,男,1990年4月28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72189069W。负责人:梁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文斌,男,198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林峰诉被告王云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林峰、被告王云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林峰诉称,2016年4月5日13时许,原告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长葛市轻工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王云龙驾驶的豫K×××××号(临时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关于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共识,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车辆营运损失、鉴定费共计2960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云龙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入的有保险。保险公司赔付过,下余部分我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赔偿应提交充分证据,并证实豫K×××××(临时牌)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并查实被告垫付款情况,原告提交商业三责保险单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5%。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马林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豫K×××××行车证一份,被告王云龙豫K×××××行车证一份,被告王云龙驾驶证一份证明此次事故中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马林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云龙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3、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此次事故中造成车辆及物品损失金额为2960元。4、照片四张,证明事故现场。5、保险单一份,证明豫K×××××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王云龙、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王云龙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保单只是复印件,无法律效力。投保人是长葛市双丰汽车有限公司,也不是本案被告。另外显示车辆号是新号,并不是豫K×××××。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公正,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云龙、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5日13时许,原告马林峰持C1证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行驶时与被告王云龙持C1证驾驶豫K×××××号(临牌)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1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6)第16041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林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4月14日,长葛市瑞翔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长瑞鉴字-2016-168号长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296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豫K×××××(临时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该车辆在购买当天持该临时牌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K×××××(临时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SVAJ4BR6GN028268与后登记车牌号为豫K×××××为同一车辆。该车辆所有人为长葛市双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6)第1604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林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豫K×××××(临时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原告马林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赔偿应提交充分证据,并证实豫K×××××(临时牌)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问题,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王云龙的陈述,对于保险公司辩称,应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马林峰主张的车损核定为29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于原告马林峰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74元(960元(2960-2000元)×30%)×95%,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4元。被告王云林应赔偿原告马林峰车辆损失14元。原告马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马林峰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林峰车辆损失保险金2288元。二、被告王云龙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林峰车辆损失14元。三、驳回原告马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马林峰承担11元,被告王云龙承担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森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人民陪审员 樊福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