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执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和金王、蔡成友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和金王,蔡成友,和欣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1347号被执行人和金王。被执行人蔡成友。被执行人和欣荣。和金王、蔡成友、和欣荣因寻衅滋事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2015)吴刑初字第05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第四、五、六项,和金王、蔡成友、和欣荣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刘建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1020元、共同赔偿顾永杰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439.84元、赔偿陶庭荣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77.19元。2016年4月21日,本院刑事审判庭以和金王、蔡成友、和欣荣未按该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为由移送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标的29137.03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和金王、蔡成友、和欣荣名下的银行存款、机动车、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顾永杰、陶庭荣、刘建军,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顾永杰、陶庭荣、刘建军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顾永杰、陶庭荣、刘建军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刑初字第05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丁启龙执行员 韩亚光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嘉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