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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申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周长松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长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21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周长松,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鑫苑优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号鑫苑·美适生活中心*****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爱永,该公司运营部经理。再审申请人周长松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鑫苑优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苑优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长松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鑫苑优晟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周长松的经济损失。1.鑫苑优晟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周长松提供申请办理商业经营证照所必要的文件,未尽协助办证义务,是导致周长松无法办证经营的根本原因。2.鑫苑优晟公司不向周长松提供上述材料,导致周长松无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证件,无法进行合法经营。鑫苑优晟公司是直接责任人,依法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周长松不应当向鑫苑优晟公司支付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租金及物业服务费用。综上,周长松依法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周长松称“鑫苑优晟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周长松提供申请办理商业经营证照所必要的文件,未尽协助办证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但周长松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鑫苑优晟公司未提供什么文件且是办理商业经营证照所必须的,从而致使鑫苑优晟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且鑫苑优晟公司一审提供了同一经营区域包括“德克士”、“巴奴火锅”等相同业态承租商户的营业执照,以及工商管理部门的相关办证要求来反驳周长松的该项主张。故生效判决对周长松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周长松、鑫苑优晟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合同约定的进场日为同年6月20日、暂定开业时间是同年7月30日。合同签订后,周长松进场装修,2013年9月12日,周长松开业经营,2014年4月18日,双方的租赁合同确认解除。生效判决根据周长松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时间,并考虑到周长松在装修期间未实际使用房屋,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认定周长松应承担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长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瑞芳代理审判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永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