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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刑初56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国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朱某某不能到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10月21日裁定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来到建设银行襄州支行ATM柜员机还款时,见陈某的建行储蓄卡遗忘在该ATM柜员机内。被告人朱某某发现银行卡内有钱,先后两次从卡内支取现金共计7000元据为已有。陈某发现建行卡遗忘在ATM柜员机里,卡内现金被盗,遂报案。2014年7月17日,朱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交代上述事实,并退还陈某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建设银行襄州支行出具的陈某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清单,陈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支取现金7000元,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交代上述事实,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㈢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涂清芬审 判 员  方传昌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一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