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谭建勇与秦远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建勇,秦远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1939号原告:谭建勇,男,198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泸县。法定代理人:毛启玉(原告之母),女,195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生,泸县毗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远明,男,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泸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24号6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77580043-3。负责人:王玉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璘,公司员工。原告谭建勇与被告秦远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鉴定。收到鉴定结论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泽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建勇的法定代理人毛启玉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生,被告秦远明,被告永安财保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建勇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444969.01元,被告永安财保泸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0日,被告秦远明驾驶自己所有的川E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县立石镇团结往毗卢镇中峰方向行驶,途中将路边行人谭建勇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远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建勇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所有的川E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永安财保泸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秦远明辩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赔付,少数部分由我承担;我家庭困难,赔付能力较差;原告横穿马路,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我不应该负全责。被告永安财保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已经预赔付了10000元,应在我方最终承担金额中予以扣除;我方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目的:双方的身份信息。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目的:双方的责任划分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住院及费用情况。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伤残及护理依赖情况。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鉴定的后续医疗费等项目结论有异议。第五组证据:被告秦远明驾驶证、被告车辆行驶证、保单。证明目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六组证据:户籍证明两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秦远明与被告永安财保泸州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六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0日,被告秦远明驾驶自己所有的川E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县立石镇团结往毗卢镇中峰方向行驶。10时40分许,秦远明驾车行驶至泸县立石镇团结至毗卢镇中峰公路3KM+700M处变更车道时将路边行人谭建勇撞伤,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谭建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远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谭建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县中医医院抢救后即于当日转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神经外科门诊随访,继续脑功能康复治疗,一月后来院复查;如有不适立即到当地医院诊治。原告住院共产生医疗费74101.61元,其中被告秦远明垫付8800元,被告永安财保泸州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终结后,原告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患有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状态(轻度)精神障碍,本次颅脑损伤为精神障碍的直接原因。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5日所作鉴定结论显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续医费用为45000元或按实支付;误工期为颅骨修补术后或伤后12个月,营养期为120日;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1年。上述鉴定产生鉴定费4500元,检查费387元。被告秦远明驾驶的川E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谭建勇,1980年2月15日生,住泸县。谭建勇之父谭周友(1951年8月15日生)、之母毛启玉(1955年9月24日生)住泸县,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2个子女。本院认为,被告秦远明驾驶自己所有的川E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将原告谭建勇撞伤。该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远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建勇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秦远明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秦远明收到责任认定书后既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也未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责任划分错误。本院认为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秦远明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E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保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的,由被告秦远明负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4488.61元。双方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住院医疗费74101.61元,鉴定时产生检查费387元,共计74488.61元,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10元(17天×3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7天,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17天×20元/天=34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120天×50元/天)。本院认为,医院医嘱明确需加强营养。对于营养期,虽然鉴定结论上营养期为120日,但没有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确认为340元(17天×2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00元(17天×10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28800元(360天×80元/天)。本院认为,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认为1360元(17天×80元/天);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系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一年,故本院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确认为10800元(360天×30元/天)。以上护理费合计1216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46800元(360天×13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情况,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天,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5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16500元(165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和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1976元(20年×10247元/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138794.40元(父亲谭周友16年×19277元/年×40%×50%,母亲毛启玉20年×19277元/年×40%×50%)。对于残疾赔偿金81976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均是城镇户口,共生育两个子女,谭周友(生于1951年8月15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7831元(15年×19277元/年×40%×50%);毛启玉1955年9月24日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3252.60元(19年×19277元/年×40%×50%)。残疾赔偿金及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3059.6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50000×40%)。对此,本院酌情确认为16000元(40000元×40%)。8、交通费,原告主张9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确认为5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45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提起诉讼必然会产生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45000元。本院认为,后续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双方也未能对此达成一致合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向被告主张。以上损失共计337888.21元。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保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余下217888.21元由被告秦远明承担。因被告永安财保泸州公司与被告秦远明已分别支付原告10000元、8800元,故原告实际应得的赔偿款为319088.21元(337888.21元-10000元-880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泸州公司支付原告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被告秦远明支付原告209088.21元(217888.21元-8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建勇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337888.21元,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秦远明垫付的费用品迭以后,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110000元,被告秦远明赔偿原告209088.21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谭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9元,由被告秦远明负担5976元,原告谭建勇负担1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泽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晓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