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行审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姚建波土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姚建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02行审322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69659351—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55号。法定代表人谢刚,职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桔,女,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第六执法支队科员。被执行人姚建波,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姚建波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认定,2012年3月,被执行人姚建波未经批准占用重庆市涪陵区XX镇XX村X组土地并修建房屋,于同年12月完工。经测量,该个人建房占地1.55亩,建成砖结构建筑物一栋(1#)和彩钢棚一个(2#),建筑面积共计776.02平方米,另建成水泥坝381.95平方米。所占1.55亩土地套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为:占用农用地中的基本农田1.55亩;套合土地利用现状图为:占用农用地中的水田1.55亩。被执行人非法占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受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8日对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2016年3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渝涪综执(土)告字﹝2016﹞第9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6年3月21日,依法作出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55亩;二、限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修建的建筑面积776.02平方米1#、2#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1.55亩处耕地开垦费(15元/平方米)1倍的罚款,即罚款15500元。罚款限于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逾期缴纳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016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但是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渝0102行审218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执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95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2016年9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95号《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第三项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第三项,即退还非法占用的1.55亩土地、罚款15500元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交的证据:1、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95号立案审批表;3、勘验笔录;4、照片;5调查询问笔录;6、测绘报告;7、身份证;8、渝涪综执(土)终字[2016]第95号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表;9、渝涪综执(土)告字[2016]第9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10、渝涪综执(催)告字[2016]第95号催告书及送达回执等。本院认为,根据渝府(2004)14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涪陵委办发(2009)31号《关于印发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府(2010)36号《关于增加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和领域的批复》,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是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擅自占用土地等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处罚的职权。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第三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姣审 判 员 陈 彬代理审判员 昌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寿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