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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王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48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凯,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霸州市,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住霸州市。有前科,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河北省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8日被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被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6]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7月26日决定中止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凯于2016年4月27日凌晨以及同日13时许,分别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意中人网吧门口、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同泽园小区16号楼楼下,分两次向杨凯贩卖冰毒疑似物共计4.94克,获毒资人民币170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并从杨凯处查获上述购买的冰毒疑似物共计4.94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所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上述毒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凯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物证照片、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居民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出售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凯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王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王凯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凯犯贩卖毒品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被告人王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的量刑意见,对其中以被告人王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因建议刑期较重,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中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追缴被告人王凯贩卖毒品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700元,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长胜人民陪审员  宋德生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向兰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