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6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颜庆云与被告袁剑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衡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庆云,曾庆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6民初1040号原告:颜庆云。委托代理人:袁剑伟,衡阳市珠晖区广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庆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负责人:赵智国。委托代理人:张楚英,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望杰,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庆云与被告袁剑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衡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庆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剑伟,被告曾庆平,被告衡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楚英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庆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颜庆云各项损失共计128207元(详见赔偿清单,不含曾庆平垫付的6936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庆平辩称:1、曾庆平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曾庆平为颜庆云垫付的70000元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衡阳财保公司辩称:1、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客观,颜庆云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颜庆云的各项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3、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7时35分许,曾庆平驾驶湘D168QP号车在衡阳市雁峰区向蒸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蒸阳路右转弯时,遇颜庆云骑电动车在蒸阳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时,两车相撞,造成颜庆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衡阳市公安局雁峰交警大队于当天作出第20160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庆平负全部责任,颜庆云无责任。颜庆云伤后在衡阳市中心医院用去住院医疗费64717.7元(曾庆平垫付)、门诊医疗费128元;曾庆平还为颜庆云垫付了护理费4650元,共计垫付69367.7元。湘D168QP号车的车主为曾庆平,该车在衡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颜庆云的父亲颜家喜(1956年3月15日出生)、母亲付秧春(1963年4月2日出生)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颜庆云,次女颜紫琳,子颜文广。颜庆云及其父母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南省祁东县录官镇毛桥村5组,颜庆云从2013年8月起居住在衡阳市雁峰区黄茶岭红旗村红旗小区B8栋一单元501室。2015年2月2日起,颜庆云进入康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衡阳支公司工作至今,其案发前四个月的税后工资分别为3451.94元、5850.08元、5688.09元、3568.55元,月平均工资为4639.67元。颜庆云并对其工资收入交纳了个人所得税。交通事故发生后,康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衡阳支公司每月只向颜庆云发放500元基本工资。2016年5月5日,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对颜庆云的伤情作出(2016)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颜庆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右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功能丧失85%;3、医疗期限为14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认可;4、住院期间每天陪护一人;5、后期取内固定治疗费用预估8000元;6、伤后损失工作日为120天。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本案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本院认为,衡阳市雁峰区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6067号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衡阳财保公司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欠公正,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二、颜庆云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1、医疗费64845.7元(住院64717.7元+门诊128元=64845.7元,凭票核定)。2、颜庆云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如何确定。颜庆云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衡阳财保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颜庆云虽为农村居民,但案发前一直居住、工作在城市,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之规定,本案可以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颜庆云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3、颜庆云的误工费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颜庆云案发前月平均工资4639.67元减去受伤后每月发放的基本工资500元即为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即(4639.67元-500元)÷30天×120天=16558.68元。4、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成年近亲属符合“被扶养人”身份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丧失劳动能力,二是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颜庆云的父亲颜家喜为农村居民,已年满60周岁,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根据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生活水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的原则,即9691元/年×20年×10%÷3人=6460.67元。5、护理费如何确定。按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42494元/年÷365天×99天=11525.77元,颜庆云诉请为11385元,超出部分视为放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天×50元/天=49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颜庆云的伤残等级(十级)等因素酌情核定为5000元。8、营养费,结合颜庆云的伤残等级和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核定为2000元。9、交通费,颜庆云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核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10、法医鉴定费1350元(凭票核定)。11、后续治疗费8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12、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凭票核定)。13、关于医疗费用中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部分。衡阳财保公司认为应当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衡阳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及该费用与治疗没有明显联系、应当扣除的依据,亦未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示、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衡阳财保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14、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保险公司赔偿范畴。本院认为,衡阳财保公司认为三责险条款中第七条“不予赔偿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中“其他相关费用”包括鉴定费,属任意扩大解释,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颜庆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845.7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6558.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60.67元、护理费113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合计179484.0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衡阳市雁峰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衡阳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法律规定直接赔偿颜庆云的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本案颜庆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9484.05元,由衡阳财保公司公司首先在湘D168QP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338.3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赔偿98338.38元,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6558.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60.67元、护理费11385元)。颜庆云的损失中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71145.67元,由曾庆平负责赔偿。该款由衡阳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负责赔偿71145.67元。因曾庆平在答辩意见中请求本院对其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为便于计算保险理赔金额,减少当事人诉累和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本院决定对曾庆平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曾庆平多垫付的69367.7元,衡阳财保公司合计应支付给颜庆云110116.35元(179484.05元-69367.7元=110116.35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颜庆云人民币108338.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颜庆云人民币71145.67元;三、驳回原告颜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颜庆云179484.05元,其中69367.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曾庆平,110116.35元支付给原告颜庆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1432元,由被告曾庆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小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晨校对人:李 晨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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