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马瑞芬与段引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芬,董国庆,段引超,马瑞芬,董国庆,段引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1596号原告:马瑞芬,女,土家族,1964年1月6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风,男,汉族,1962年5月23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系原告马瑞芬之夫。原告:董国庆,男,汉族,1959年10月1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芬,女,土家族,1964年1月6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系董国庆房屋共有人。被告:段引超,男,汉族,1982年9月8日生,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马瑞芬、董国庆与被告段引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瑞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风和原告董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引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马瑞芬、董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3088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9211.4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的总价款为410888元,分三次付清,签订合同支付200000元;2014年2月15日支付110888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1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2014年2月15日仅支付100000元,2015年1月19日和2015年6月14日两次支付80000元。至原告诉讼时止,被告共支付原告购房款380000元,尚欠30888元。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购房款30888元,且被告违约,应该支付原告违约金。段引超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本县中和街道xx号房产,建筑面积为176.28平方米;房屋的总价款为410888元,分三次付清,签订合同时支付200000元;2014年2月15日支付110888元;在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完产权变更登记,缴纳税费当日支付剩余房款100000元,剩余房款付款时间不得超过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200000元后的第七天,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保证向被告出售的房屋没用产权纠纷和债务纠纷,房屋建筑面积同产权证记载相符,并提供齐全办理权属变更的手续。房屋过户产生的所有税、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悔约应当双倍返还被告定金,被告悔约定金不予返还,双方如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合同履行迟延或无法履行,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他方造成的损失,因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方每逾期一日应赔偿相当于成交总价格的百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的时间和金额为:合同签订当日即2013年11月16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2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1月19日支付40000元,2015年6月14日支付40000元。共计支付380000元,尚欠30888元。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起诉时止。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权利人为原告前夫董国庆,房屋所有权证为:秀房权证302字第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秀国用(2000)字第xx号。2014年4月2日,委托人董国庆委托原告马瑞芬代为签订本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并收取房款,代为办理本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上述委托事项,委托人董国庆与原告马瑞芬在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尚欠购房款30888元。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所欠购房款30888元,应该支付。2、被告是否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9211.43元本院是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的总价款为410888元,分三次付清,签订合同时支付200000元;2014年2月15日支付110888元;在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完产权变更登记,缴纳税费当日支付剩余房款100000元,剩余房款付款时间不得超过2014年12月30日。因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方每逾期一日应赔偿相当于成交总价格的百分之二的违约金。而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的时间和金额为:合同签订当日即2013年11月16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2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1月19日支付40000元,2015年6月14日支付40000元。被告明显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方每逾期一日应赔偿相当于成交总价格的百分之二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案中,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未履行部份金额,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起诉时止,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以10888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2、以1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3、以6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4、以2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违约金共计19106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308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违约金19211.43元计算不正确,违约金应为191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引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瑞芬、董国庆购房款30888元。二、被告段引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瑞芬、董国庆违约金19106元。三、驳回原告马瑞芬、董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计526元,由被告段引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