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9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汉族,1991年10月2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戴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沿南京市江宁区丽水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牧龙路口处,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被告人戴某车辆仰翻。经认定,被告人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戴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2.3mg/100ml血。案发后被告人戴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有如实供述、发生事故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超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