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柏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1639号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光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成,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化章,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浪,女,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蓥农商行)与被告柏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基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蓥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化章,被告柏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蓥农商行的法定代表人邹光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柏浪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支付利息、复息、罚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原告华蓥农商行对被告柏浪用于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31日,原华蓥市农村合作联社更名为“华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7月23日,被告柏浪与原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红星路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柏浪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3年(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第20日),分期还本(2015年7月22日还款10万元,2016年7月22日还款20万元,2017年7月22日还款70万元);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方式:(1)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约定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利率幅度进行相应调整;违约责任:被告柏浪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柏浪用其房屋;当日,原告向被告柏提供了借款100万元。2015年7月29日起,被告柏浪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10万元的复息244.34元,至2016年3月21支付利息190583.34元;从2016年3月22日起,被告柏浪就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柏浪承认原告华蓥农商行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由四川华蓥农商行公司享有、承担,原告华蓥农商行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华蓥农商行与被告柏浪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华蓥农商行向被告柏浪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柏浪依法应按约定华蓥农商行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华蓥农商行要求被告柏浪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柏浪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华蓥农商行要求被告柏浪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息的请求,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复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柏浪用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华蓥农商行要求对被告柏浪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柏浪偿还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及支付利息、复息、罚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柏浪不能偿还的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对被告柏浪提供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凤鸣街x号、x号的房屋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柏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基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