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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4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连冶华与梁秀芳、王增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冶华,梁秀芳,王增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4008号原告:连冶华,女,195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秀芳,女,1956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王增愉(梁秀芳之夫),男,195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连冶华与被告梁秀芳、王增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冶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秀芳、王增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本金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被告梁秀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本次借款期间为半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无法归还借款为由至今未还。被告梁秀芳、王增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表、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作为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被告梁秀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间为半月,利息为月息2分。当日,原告将款项汇至被告梁秀芳的帐户内。该款被告梁秀芳至今未还。被告梁秀芳、王增愉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与被告梁秀芳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梁秀芳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梁秀芳、王增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秀芳未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王增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秀芳、王增愉返还原告连冶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凌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