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8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卜业超与王彬、杭州如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业超,王彬,杭州如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6民初8698号原告:卜业超,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兴隆华侨农场五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彬,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杭州如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294号122、215商铺。法定代表人:王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卜业超与被告王彬、杭州如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原告卜业超诉称:被告王彬原系杭州市西湖区如可咖啡厅(以下简称如可咖啡厅,现变更为如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彬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王彬将其持有的如可咖啡厅9%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6万元;原告担任如可咖啡厅的行政总厨(实际为承包),原告组织配备厨房人员,期限至2025年1月14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6万元,组织人员进行厨房工作。但被告王彬始终未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手续,并于2015年7月单方面更换了行政总厨和厨房其他工作人员。经查,如可咖啡厅已于2016年3月23日变更为如咖公司,注册资金仅为10万元,被告王彬出资1000元,占比1%,且已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彬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王彬作为被告如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如咖公司对外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被告王彬恶意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且二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单方面辞退原告及其他工作人员,致使《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卜业超与被告王彬、如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王彬退还原告股权转让款3600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4915元(按年息6%,自2015年1月28日暂计至2016年9月12日,实际计算至款付清之日),合计394915元;3、被告如咖公司赔偿原告承包经营损失50000元;4、二被告对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卜业超与王彬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如咖公司无关,现卜业超将如咖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起诉,目的是为了让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因王彬的住所地为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保障桥8组丰梅路12幢2单元303室,故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卜业超提交的如咖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信息可以看出,如可咖啡厅成立于2015年5月19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王彬为负责人;2016年3月23日,如可咖啡厅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将企业名称由如可咖啡厅变更为如咖公司,企业类型由个体工商户变更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华。本案中,卜业超与王彬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早于如可咖啡厅的成立时间,故王彬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并非如可咖啡厅的负责人,其签字无法代表如可咖啡厅,《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应为卜业超与王彬。本案系合同纠纷,应以据以争议的合同来确定案件管辖。且从卜业超起诉的情况来看,其虽然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如咖公司赔偿经营损失50000元,并要求如咖公司对王彬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却未提及任何经营损失,也未提交任何有关经营损失的证据。卜业超在立案阶段,经本院释明,坚持要求列如咖公司为本案被告。综上,本院认为,如咖公司在程序上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卜业超坚持列如咖公司为本案被告有刻意规避管辖之嫌。现卜业超主张其根据《合作协议》向王彬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经本院审查,《合作协议》也未对合同的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王彬的住所地为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保障桥8组丰梅路12幢2单元303室,故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均为杭州市余杭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王彬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露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