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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道珍与钟惠明、王永翔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道珍,钟惠明,王永翔,徐仲明,姚惠华,吴江市中大铝塑门窗厂,苏州深苏亿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汇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吴江市外婆桥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440号申请执行人李道珍。被执行人钟惠明。被执行人王永翔。被执行人徐仲明。被执行人姚惠华。被执行人吴江市中大铝塑门窗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投资人钟惠明,厂长。被执行人苏州深苏亿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顾林锋,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市汇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姚惠华,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市外婆桥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王永翔,董事长。原告李道珍与被告钟惠明、王永翔、徐仲明、姚惠华、吴江市中大铝塑门窗厂、苏州深苏亿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汇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吴江市外婆桥家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民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钟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道珍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王永翔、徐仲明、姚惠华、吴江市中大铝塑门窗厂、苏州深苏亿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汇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吴江市外婆桥家纺有限公司对被告钟惠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240元,由被告钟惠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道珍,原告李道珍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永翔、徐仲明、姚惠华、吴江市汇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吴江市外婆桥家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道珍。至期,因被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道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4488800元,执行费47288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钟惠明、王永翔、徐仲明、姚惠华、吴江市中大铝塑门窗厂、苏州深苏亿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汇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吴江市外婆桥家纺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李道珍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有房地产可供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吴江市中大铝塑门窗厂名下位于桃源镇振兴路北侧(南和村11组)的不动产,该不动产由本院另案处置,处置完毕后本案申请执行人可参与财产分配。另查明,被执行人徐仲明于2015年4月25日死亡。被执行人徐仲明生前在浙江省桐庐县范围内有多处房屋。被执行人徐仲明死亡后,其继承人鲍爱萍表示要求继承被执行人的上述遗产,并已就相关房屋办妥所有权变更登记。继承人徐碧波、徐庐甬表示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申请执行人李道珍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鲍爱萍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裁定变更第三人鲍爱萍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由第三人鲍爱萍在继承被执行人徐仲明遗产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李道珍清偿本案债务。同时,本院将涉案房地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至2019年4月21日止。若需对以上财产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被执行人鲍爱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6月14日,该异议被本院驳回。鲍爱萍向本院申请再审,该案正在审理中,案号为(2016)苏0509民再7号。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房产管理处、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吴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核实,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钟惠明、王永翔、徐仲明、姚惠华、吴江市中大铝塑门窗厂、苏州深苏亿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汇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吴江市外婆桥家纺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道珍也未提供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上述事实,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拍卖公告、案件受理通知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钟惠明、王永翔、徐仲明、姚惠华、吴江市中大铝塑门窗厂、苏州深苏亿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汇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吴江市外婆桥家纺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