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2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伟霞与岳红哲、康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霞,岳红哲,康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2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霞,女,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升,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红哲,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鲁山县,现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更许,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飞,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平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冠华,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伟霞因与被上诉人岳红哲和被上诉人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1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伟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升、被上诉人岳红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更许、被上诉人康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霞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1民初200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岳红哲和康飞共同承担向其支付本金25万元的清偿责任,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因被上诉人康飞向其借款25万元是在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涉及的25万元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康飞个人的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以其不能证明岳红哲对该笔借款知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为由,作出的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岳红哲辩称,2014年11月2日,其与康飞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债权债务由康飞承担。本案中,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是否存在,其并知情,同时该借条上没有其签名,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康飞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康飞辩称,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因上诉人与其经济来往中产生的感情纠纷而离婚,认定属于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借款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举证责任分配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张伟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康飞、岳红哲限期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7日,康飞因做生意向张伟霞借款25万元,由康飞为张伟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康飞。2014年3月7日。还款日期2015年7月7日,身份证XXX,陕西.平利.洛河镇。以前其它借条一律作废”。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张伟霞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另认定,康飞、岳红哲原系夫妻,2009年7月12日,康飞、岳红哲与宝丰县建旗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富锦家园项目部签订《宝丰富锦家园小区房屋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康飞、岳红哲购买宝丰县建旗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宝丰县西环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富锦家园十单元6楼东户三室两厅住房一套。2014年11月2日,康飞、岳红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名叫康某某,今年14岁,归男方抚养,抚养费自理。女儿名叫康某某,今年6岁,归男方抚养,抚养费自理;3、位于宝丰县西环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富锦家园十单元6楼东户三室两厅归女方所有,豫D-×××××东风本田一辆归女方所有;4、双方债权、债务均归男方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康飞借张伟霞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借条约定履行义务。张伟霞将款借给康飞后,康飞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该笔借款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张伟霞要求康飞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伟霞与康飞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张伟霞起诉要求康飞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伟霞主张的利息依法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7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张伟霞提交的借条显示,该借条出具之前康飞曾经向张伟霞出具过借款手续,康飞将之前的到期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款手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康飞辩称的“实际借款本金是22万元,张伟霞起诉的本金25万元系因张伟霞将康飞向其承诺的3万元利息计入了本金”理由不能成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一是夫妻双方的合意;二是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康飞借张伟霞款虽发生在康飞与岳红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张伟霞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上没有岳红哲本人的签字,且未显示借款用途,张伟霞不能充分证明岳红哲对该笔借款知情及该笔借款用于康飞与岳红哲的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张伟霞起诉要求岳红哲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康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伟霞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张伟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张伟霞负担1871元,康飞负担4679元;保全费2270元,由康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但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争议的事实进行了辩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康飞向张伟霞借款25万元,有其向张伟霞出具的借条为凭,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康飞应当按约定的期限予以偿还。因本案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张伟霞要求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关于本案借款25万元是否属于康飞和岳红哲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康飞向张伟霞借款25万元是其与岳红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其与张伟霞亦未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其个人债务。审理中,康飞和张伟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系康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康飞和岳红哲应当共同偿还,张伟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举证责任分配及处理结果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1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二、康飞、岳红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伟霞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张伟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张伟霞负担1871元,康飞、岳红哲负担4679元;保全费2270元,由康飞、岳红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康飞、岳红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艳丽审判员 张泰东审判员 杨国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谱说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