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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6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振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振宝,李秋伶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694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六十一号人保大厦。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启瑞,该公司员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越道与新开路交口创智大厦23层。负责人:杨庆华,总经理。被告:王振宝,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李秋伶,女,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王振宝、李秋伶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阚启瑞及被告王振宝、李秋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民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为赔付的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秋伶、王振宝赔偿原告代为赔偿的保险金1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31日21时,李秋伶驾驶冀B×××××号轿车沿下五庄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宝平公路交口处左转弯时,与案外人夏如伟驾驶的津L×××××���江淮货车相撞后,该货车失控撞到前方王琦停在路边的津K×××××号奥迪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张雅茹)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秋伶、夏如伟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琦无责。事故发生后,张雅茹就其车辆等损失提起诉讼,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津0115民初2628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原告赔偿张雅茹各项损失38000元,原告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李秋伶驾驶冀B×××××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王振宝;夏如伟驾驶的津L×××××号江淮货车在民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民安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王振宝、李秋伶辩称,其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与津K×××××号奥迪轿车发生接触,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事故发生时,登记在王振宝名下的冀B×××××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津L×××××号江淮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天津鑫正牧农蛋白质有限公司,以王洪岭为被保险人在民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所述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均属实。案外人张雅茹在本案原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70000元。事故造成张雅茹的损失如下:津K×××××号奥迪轿车车辆损失为38335元、施救费2200元、评估费1900元,合计42435元。张雅茹起诉本案原告,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原告赔偿了张雅茹各项经济损失38000元。本案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与案外人张雅茹之间的车辆损失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或者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碰撞、倾覆。施救费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张雅茹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但该车的驾驶人夏如伟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张雅茹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负有同等事故责任的两辆第三者车的驾驶人或所有人各承担50%赔偿责任。但案外人张雅茹选择让与其有保险合同关系的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且本案原告已经赔偿了张雅茹的车辆等损失38000元。该损失低于张雅茹合理损失,应以本案原告实际赔偿额作为赔偿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原告已经承担的38000元,应由第三者冀B×××××号轿车、津L×××××号江淮货车的所有人或驾驶人各承担19000元。因第三者津L×××××号江淮货车在民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民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已经代为赔偿的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已经代为赔偿的17000元;王振宝系冀B×××××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其作为该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而未未投保,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损失2000元。司机李秋伶为直接侵权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秋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王振宝共同赔偿2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代其赔偿的17000元。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民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被告王振宝、李秋伶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9000元;二、被告王振宝、李秋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元;三、被告李秋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民安公司负担187.5元,由被告王振宝、李秋伶负担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建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洪磊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