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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隋昌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昌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刑初6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昌友,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胶州市。2001年9月2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2015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仁旭,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6〕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昌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彩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昌友及其辩护人徐仁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隋昌友经李某通知去某某物流工地维护公司利益,阻止某某集团在工地施工,要求工地先把之前的合同款结清才能继续施工。被告人隋昌友在拦截挖掘机施工过程中与被害人吴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将吴某某鼻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前科判决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昌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昌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隋昌友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一、被害人吴某某在隋昌友施工队未撤出工地的情况下,采取冲击工地的方式,企图达到驱赶隋昌友施工队的目的,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减轻对隋昌友的处罚。二、被告人行为是阻止冲击工地过程中无意打伤,系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三、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四、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当庭请求减轻隋昌友的处罚,应当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隋昌友经案外人李某通知,去某某物流工地维护其所在公司利益,阻止某某集团在其所施工的工地施工,要求工地先把之前的合同款结清才能继续施工。被告人隋昌友在拦截挖掘机施工过程中与被害人吴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将吴某某鼻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隋昌友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隋昌友与被害人吴某某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吴某某当庭表示,法院可对隋昌友从轻处罚。隋昌友在其亲属帮助下,主动向本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赔偿吴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被告人隋昌友庭审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前科判决书,被害人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昌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隋昌友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假释。隋昌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隋昌友主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隋昌友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本身存为有过错,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双方施工欠资纠纷引发,各方均应依法处理解决问题,不应以暴力相向,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在对隋昌友量刑时对该情节酌情予以考虑。隋昌友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基本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当庭表示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在量刑予以考量。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昌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松光审 判 员  姜燕燕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晓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