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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3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新惠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好爽心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惠,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好爽心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黄丽艳,郝振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宏达园10号楼底商。法定代表人:郝振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义,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好爽心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上海道A区(983/1061/1073)AO区(1099)。法定代表人:郝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义,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义,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振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义,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新惠因与四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天津市好爽心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爽心公司)、黄丽艳、郝振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2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新惠,四被上诉人宏达公司、好爽心公司、黄丽艳、郝振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津0116民初20143号民事判决虽然已经生效,但当拿到该判决时,上诉人并不服判,因为身体原因,没有及时上诉,该判决确定的商铺使用费标准,每日每平方米按3.43元明显偏低,有违公平。上诉人诉请的每日每平方米10元标准,符合本市国土管理局租赁��场指导租金的规定,合理合法。现在涉诉商铺由黄丽艳经营好爽心公司,宏达公司和郝振明近年来经营亏损严重,很大程度造成上诉人即使诉讼赢了也拿不到租金的局面,因此,应当判决黄丽艳、好爽心公司与宏达公司、郝振明共同给付租金。宏达公司、好爽心公司、黄丽艳、郝振明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新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宏达公司、好爽心公司、黄丽艳、郝振明给王新惠腾房;2、宏达公司、好爽心公司、黄丽艳、郝振明立即付给王新惠海河外滩B区13号商铺的租赁费,给付标准按每平方米的日租金10元计算,给付期间为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宏达公司、好爽心公司、黄丽艳、郝振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新惠曾提起诉讼,请求宏达公司、好爽心公司、郝振明、黄丽艳共同给付王新惠2014年7月26日至2016年1月5日的租金,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该案案号为(2013)滨塘民初字第20143号。上述案件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8日,王新惠购买宏达公司开发的塘沽上海道海河外滩B区13号商铺,面积13平方米,总价款148200元。2010年9月12日,王新惠与案外人天津明晟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晟物业公司)签订《外滩B区场地租赁协议》,王新惠将其购买的13号商铺出租给明晟物业公司,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王新惠未能将商铺收回。商铺租金交付至2013年9月30日。在租赁合同期内,2013年6月16日,郝振明与好爽心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柱及黄丽艳签订了“超市合作投资经营协议”,郝振明将坐落于海河外滩总面积约为111322平方米的场地(包括王新惠涉诉商铺)作���投资入股,占三分之一股份。协议签订后,宏达公司、明晟物业公司、郝振明将包括涉诉房屋在内的场地交给刘宝柱经营好爽心超市至今。包括涉诉商铺在内的塘沽外滩B区产权于2005年3月办理至宏达公司名下。涉诉商铺并非独立结构和门牌号码的完整房屋,而是场地。一审法院遂判决:被告宏达公司、被告郝振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新惠2014年7月26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的商铺使用费,每日每平方米按3.43元计算,共计13平方米。该判决现已生效。2016年3月30日,王新惠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宏达公司、好爽心公司、黄丽艳、郝振明共同给付2016年1月6日至腾房日止的商铺租赁费,每日每平方米按照10元计算。另查,包括涉诉商铺在内的场地现仍在做超市经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王新惠对涉诉场地应享有的权益已由生效判决进行了确认,相对于王新惠权益而应承担责任的义务人,亦由生效判决进行了确认,即王新惠主张宏达公司、郝振明共同承担给付租金义务,应予支持。王新惠向好爽心公司和黄丽艳主张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新惠此次主张租金按每平方米日租金10元标准计算,对此王新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参照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发布的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的规定,王新惠主张的租金给付标准应按每平方米日租金3.43元计算。王新惠主张宏达公司等腾还房屋,因诉争商铺已由宏达公司交给好爽心超市,正在经营过程中,实际腾还存在困难,且诉争商铺尚无权属登记,无法确认商铺的范围及面积,在宏达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暂不具备腾还条件,王新惠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郝振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新惠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的商铺使用费,每日每平方米按3.43元计算,共计13平方米;二、驳回原告王新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郝振明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新惠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四被上诉人宏达公司、好爽心公司、黄丽艳、郝振明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证据2《租赁合同》、证据3《海河外滩地下商业街情况说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另查明,王新惠曾提起诉讼,要求宏达公司、好爽心公司、郝振明、黄丽艳共同给付王新惠2014年7月26日至2016年1月5日的租金,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案的案号应为(2016)津0116民初20143号,原审对此查明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期间,宏达公司陈述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场地已处于停业状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围绕涉诉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王新惠诉请的要求各被上诉人腾出诉争房屋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2、涉诉商铺使用费每平方米的标准及承担主体如何确定?围���争议焦点阐述如下:关于上诉人王新惠诉请的要求各被上诉人腾出房屋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诉争商铺尚无权属登记,无法确认诉争商铺的四至范围,且一、二审期间,宏达公司均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涉诉商铺使用费每平方米的标准及承担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2016)津0116民初20143号民事判决确定宏达公司、郝振明给付王新惠涉诉商铺使用费的标准为每日每平方米按3.43元计算,且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是裁判的依据。王新惠主张每日每平方米按3.43元计算标准偏低,应按每日每平方米10元计算,并主张好爽心公司、黄丽艳亦应与宏达公司、郝振明共同承担责任,对此,王新惠负有举证责任,然,其未提交充��证据推翻生效判决的效力,并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新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新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刘建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