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71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南宁建宁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关志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建宁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志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71民终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建宁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敏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仁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上诉人南宁建宁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宁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志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5)南铁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建宁水务公司主张租金的期间系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而建宁水务公司与南宁天鹰力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民歌湖酒吧街经营权承包合同》自2013年7月1日起生效,一审法院认定建宁水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民事诉讼原告缺乏事实依据。并且,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5)南铁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发回南宁铁路运输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朱 敏代理审判员 吕 婕代理审判员 覃瑞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玉慧appoin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