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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5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何亚军与张义超、任小缓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亚军,张义超,任小缓,安平县祥益丝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25执异34号案外人:王江涛,男,汉族,1978年8月6日出生,住安平县。申请执行人:何亚军,男,汉族,1976年12月11日出生,住安平县。被执行人:张义超,男,汉族,1982年4月27日出生,住安平县。被执行人:任小缓,女,汉族,1982年12月24日出生,住安平县。被执行人:安平县祥益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安平县工业园东区经四路20号。法定代表人:任小缓。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亚军与被执行人张义超、任小缓、安平县祥益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江涛于2016年10月2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江涛称,我请求安平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6)冀1125执16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我的财产圆孔网机子一套(包括压瓦机一个)的查封。该执行裁定书查封的防尘网机就是圆孔网机子,也叫龙门矿冲床。圆孔网机子一套(包括压瓦机一个)是我购买的,我对该财产具有所有权。你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2016)冀1125执16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扣留的财产是我个人的财产,与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无关,你院查封我的财产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6)冀1125执16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我所有财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何亚军称,购买大型设备应该有正式发票,单凭几份收据不能证明什么,而且查封的机器设备跟案外人王江涛提供的购机款收据上显示的内容不一致。被执行人张义超给我写了欠条,欠条中写明用防尘网机一套作为抵押。机器设备如果不是被执行人的,为什么要写在欠条上。因此,我要求法院不要解封,把所查封的机器设备判给我。被执行人张义超称,法院所查封的设备确实不是我的,只是存放于我的厂房内。欠条是我写的,但欠条中记载的机器设备是何亚军让我写上去的。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2016)冀1125民初558号调解书中,于2016年6月14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安平县祥益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机器设备防尘网机一套。案外人王江涛主张该设备系自己购买,购买后一直存放在安平县祥益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内,并出示了四张盖有泊头市宏达锻压机械厂印章的收据,载明购货人为王江涛,产品名称为龙门矿冲床。本院认为,未登记的动产,应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权利人,本案中,案外人出示的四张购买设备的收据,不是国家规定的正式票据,不足以证明自己购买该设备的事实,另外案外人从未实际使用该设备,不能证明占有情况。总之,案外人王江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本院查封的防尘网机一套的权利人,其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江涛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魏玉端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