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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4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华汽车租赁服务部与陈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华汽车租赁服务部,陈超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4237号原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华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宿迁市经济开发区青华花苑发展大道10号门面。经营者卓成军,男,1966年7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军,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男,1981年6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湖滨新区。原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华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青华服务部)与被告陈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华汽车租赁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青华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承租原告苏N×××××号车辆,使用起始时间为2016年5月4日16时45分,租金标准350元/天,同时在合同第二项第12、13条明确约定车辆在租赁期间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日,被告将承租车辆开走使用。2016年5月7日,被告使用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出租车辆损失严重。2016年9月26日事故车辆修理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350元/天(计122天)支付原告车辆租金42700元、车辆修理费30000元、车辆折旧损失15000元、拖车费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原告青华服务部与被告陈超签订《青华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青华服务部经营者卓成军名下牌号为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租金350元/天,租车押金1000元,实际入账2000元;承租方必须承担在租赁期内由于承租人自身原因给承租人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和租车期间因违法、违章肇事等行为给出租方带来的各种经济损失。2016年5月7日15时57分,在宿迁市青海湖路与黄海路交叉路口,案外人周顺利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被告驾驶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周顺利受伤。本次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超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顺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于2016年6月8日送至宿城区永嘉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修理,2016年7月23日修理完毕,共花费维修费30000元,拖车费2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相关损失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华汽车租赁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卓成军。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青华服务部与被告陈超就涉案车辆订立了租赁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并妥善使用租赁车辆。被告在驾驶租赁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到租金并赔偿事故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车辆租赁起始时间为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7日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就涉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自车辆租赁之日起计16天),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将事故车辆送修,2016年7月23日修理完毕(修理期间45日),故被告总计就涉案车辆租赁及因事故造成车辆停运期间合计61日,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被告总计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50元/日×61日=213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折旧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综上,被告总计应向原告给付租金及相关损失21350(租金)+30000(维修费)+200(拖车费)-2000(已付款)=49550元。被告陈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华汽车租赁服务部给付租金及相关损失495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负担131元,被告陈超524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梦源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